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16號
TPDM,93,自緝,16,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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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伍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浚
  代 理 人 林明男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分別係台灣康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序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代表台灣康序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布料兩批,價金新 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布料送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地點後,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年五 月初,前往向台灣康序公司取款時,竟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並結束營業,致 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之罪,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嗣因被告二人逃匿 ,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不能開始。又因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 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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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