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譚慶
李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720 號、第33210 號、第33338 號、第3376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譚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5時許 ,至徐榮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D0之0 室住 處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 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居,竊取戒指1 只、浪琴牌手錶 1 只、TELUX 手錶1 只、東方牌手錶1 只、存錢筒內之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元硬幣共計8,000 元、鈔票1 萬2,000 元、人民幣1,100 元、日幣1 萬3,000 元、皮夾1 個(內含2,000 元現金、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1 張)、行動電源1 臺、NIKON 相機1 臺等財物得手。二、李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05 年2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時許,至 詹涵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42號)雜貨店之後門,持木條(未扣案)破壞後門門鎖 。
三、李俊毅、吳譚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6 月20日11時2 分許,由吳譚慶駕駛車牌4419-FK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李俊毅,至許國彰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由李俊毅在旁把風,吳譚慶踰越牆垣並破 壞紗門,侵入上開住所,徒手竊取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 1 條、黃金戒指2 只及鑽石戒指1 只(含鑽石約1 克拉)得 手後離去。嗣李俊毅、吳譚慶持其中黃金戒指2 只至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某處之銀樓變現獲得1 萬餘元後朋分,其餘竊得 財物則均由吳譚慶交付他人以抵償債務。
四、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6 月24日當日之20時 某時許,至周淑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住處,發現上開住處後門之鐵窗螺絲鬆脫,徒手扳開鐵窗後 翻越而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周淑真之金戒指1 對(起訴書 誤載為1只)得手後離去。
五、案經徐榮昌、詹涵琳、許國彰、周淑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樹林、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毅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4 、294 頁 ),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昌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10 號卷【下稱偵33210 號卷 】第9 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 30 日 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8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等(見偵33210 號卷第12至16、32至35、40至59頁) 在卷可查;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琳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33338 號卷【下稱偵33338 號卷】 第9 、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6 月 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依所附照片所示,該處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記載42號應屬誤載) 、105 年6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見 偵33338 號卷第12至30頁);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762 號 卷【下稱偵33762 號卷】第10、11頁,依其證述遭竊之金戒 指為1 對而非1 只),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24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33762 號卷第12至57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李俊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就渠等以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方法竊取告訴 人許國彰所有之黃金戒指2 只、鑽石戒指1 只,並持其中之 黃金戒指2 只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銀樓以1 萬餘元之 價額出售後朋分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被告吳譚慶辯稱: 除前述黃金戒指2 只外,並未朋分其餘財物云云,被告李俊 毅則辯稱:該次並未竊得項鍊等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以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方法竊取告訴人許國 彰前述戒指共3 只,並將其中黃金戒指2 只共同持往前述 銀樓以1 萬餘元之價額出售後朋分其利益等情,業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34 、172 、292 至2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彰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720 號卷【下稱偵25 720 號卷】第1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派出所105 年6 月20日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 105 年6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張、現場照片共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吳譚慶通聯紀錄1 份(見 偵25720 號卷第17至29、37、72、73頁)等附卷可佐,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二人實際竊得之物部分,被告李俊毅雖稱未竊得 白金項鍊2 條及黃金項鍊1 條等物,惟被告吳譚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確有竊得上開物品(見易 字卷第172 、292 頁),復與前引告訴人許國彰警詢證述 相符,被告李俊毅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憑採。又依被告吳 譚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除黃金戒指2 只外之戒指、項鍊 係用以抵償對周一錡之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294 頁), 可知實際取得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及鑽石戒指1 只之利益者為被告吳譚慶無訛,被告吳譚慶辯稱其未朋分 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誤解。至於被告二人雖均稱尚有竊 得手環1 只,被告吳譚慶復稱將黃金戒指2 只變現後尚餘
3 、4 只戒指,惟觀告訴人許國彰警詢證述,僅證稱尚有 1 只鑽石戒指,而未提及有其餘財物失竊,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 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 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 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譚 慶就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俊毅與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三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以所犯罪名 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俊毅就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踰越牆垣毀壞 安全設備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紗門應屬門扇而非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翻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鐵窗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 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吳譚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 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 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李俊毅復恣意破壞他人所有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以被告二人均有 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 行、被告吳譚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均未賠 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國小畢業、被 告吳譚慶從事粗工,現與同居人同住,無子女,被告李俊毅 曾於屠宰場工作、獨居,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毅 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 號一、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㈥沒收: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查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黃金戒指2 只出售後共同朋分其利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二人實際 上各取得黃金戒指1 只之處分權。是被告李俊毅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戒指1 只、浪琴牌手錶1 只、TELU
X 手錶1 只、東方牌手錶1 只、現金共2 萬2,000 元(計 算式:8,000 +12,000+2,000 =22,000)、人民幣1,10 0 元、日幣1 萬3,000 元、皮夾1 個、手機行動電源1 臺 、NIKON 相機1 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黃金 戒指1 只,及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金戒指1 對 ,均為被告李俊毅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吳譚慶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黃 金戒指1 只、鑽石戒指1 只,則為被告吳譚慶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俊毅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 1 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 可向各該機關、公司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 ,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另竊得現 金2 萬2,000 元等語,並以證人許國彰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佐 證。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 認,告訴人許國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察臨時詢問,其有 些糊塗,只能大概想一下,無法說明如何計算等語(見易字 卷第254 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確 曾竊得現金2 萬2,000 元,被告二人被訴竊得上開財物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與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 │李俊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之㈡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 │
│ │ │只、浪琴牌手錶壹只、TELUX 手│ │
│ │ │錶壹只、東方牌手錶壹只、新臺│ │
│ │ │幣貳萬貳仟元、人民幣壹仟壹佰│ │
│ │ │元、日幣壹萬參仟元、皮夾壹只│ │
│ │ │、行動電源壹台、NIKON 相機壹│ │
│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二 │事實欄二 │李俊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欄一之㈢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 │李俊毅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之㈠ │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 │
│ │ │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吳譚慶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 │
│ │ │金項鍊貳條、黃金項鍊壹條、黃│ │
│ │ │金戒指壹只、鑽石戒指壹只(含│ │
│ │ │鑽石約壹克拉)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事實欄四 │李俊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一之㈣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 │
│ │ │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