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2號
PCDM,106,易,2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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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靖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張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錫靖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健安 骨科診所」(下稱本件診所)負責醫師,而本件診所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 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徐錫靖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 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 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 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詎徐錫靖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何玉瑾等前往本件 診所就診之病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術及徒手復位術 等醫療服務,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處置紀錄,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病患病歷文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本 件診所員工歐靜芝據以將當月醫療費用清單、醫令清單等明 細資料檔案,及該月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檔案, 透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 署,而產生前1 個月份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及醫令清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將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成書面後寄送予健保署 ,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而 按其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費 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9,754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



給付之正確性。嗣經病患檢舉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定本件 診所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於105 年6 月23日追回如附表一 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玉瑾、吳阿權詹美珍陳鴻文於健保署人員 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徐錫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健保署 人員訪談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何玉 瑾、吳阿權詹美珍陳鴻文於健保署訪談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含書證),或 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 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件診所負責醫師,並與健保署簽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處置項目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 病歷上,並據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犯 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都有前往本件診所就診,伊確 實有為病患診療,並如實將診療項目填寫在病歷上,由本件 診所員工據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是 因為記憶不清且不具備醫療專業,而不知道伊有為渠等進行 固定術、徒手復位術等醫療處置,並不代表伊沒有為他們進 行這些診療項目,況且這些病患的傷勢後來也都痊癒了,可



見伊有將他們醫治好,並非什麼治療都沒有做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本件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 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處置登載 於各該病患之病歷上,並由本件診所工作人員歐靜芝據以將 申請健保給付所需資料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 ,而產生前1 個月份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及醫令清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將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列印成書面後寄送 予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並經健保署 核撥醫療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歐靜芝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288 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一所示各病患之病歷資料、健保署健保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及醫令清單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 22至23頁、第28頁、第35至36頁、第40頁、第46至47頁、第 53頁、第62至63頁、第68頁、第320 頁、第322 頁、第324 頁、第32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本件診 所就診時,並未經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處置一節, 業據證人即病患何玉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 經到本件診所就診1 次,當時是因為伊的腳小指頭踢到鐵桿 ,過了1 週後腳腫起來,伊才去本件診所就診,醫師有請伊 先照X 光,醫師說伊的腳小指頭有裂傷,醫師說小指頭太小 ,會自然癒合,不需要固定,所以沒有幫伊做任何固定或是 任何其他治療,醫師也沒有做推拉的動作將小指頭骨折回復 到原來的位置,醫師有開藥膏給伊擦在患部,之後伊沒有回 診,受傷的情形過一段時間就好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3 8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證人即病患吳阿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到本件診所看診過1 次,當 時伊在公園運動的時候被腳踏車撞到跌倒,左手的無名指、 小指無法伸直而且腫起來,伊去國術館治療了一段時間、擦 了很多藥,患部已經消腫了,但還是會痛,所以伊才去本件 診所就診,醫師有請伊去照X 光,醫師看了X 光片說伊的小 指下方斷掉一段時間了,讓它癒合就好,看診當下醫師沒有 觸碰伊的手,醫師沒有用膠布、紗布、石膏或板子做固定包 紮的動作,也沒有跟伊說要將骨頭回復到原來的位置或是做 這種動作,之後伊沒有回診,就讓患部慢慢痊癒等語(詳同



上偵查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證人即病患 詹美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去本件診所就診2 次,當 時是因為伊的左腳小拇指撞到門受傷,患部很痛並腫起來, 所以才去就醫,醫師有請伊去照X 光,醫師說伊的骨頭有點 碎,沒有幫伊做任何包紮或是推拉患部的動作,只有讓伊擦 藥而已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2 頁);證人即病患陳鴻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前往本件診所就診, 當時伊因為跌倒摔傷,右手掌及右肩撞到,過了2 天都還會 痛,所以伊就去本件診所就醫,醫師有讓伊照X 光,醫師指 著X 光片跟伊說右手掌有骨頭斷掉,伊有問醫師是否需要打 石膏或是去醫療器材店購買簡易裝置,醫師說骨頭斷掉有一 半機率會自行癒合,不要有錯誤觀念說骨折一定要打石膏, 所以醫師就開藥膏給伊塗抹患部,整個過程中只有在照X 光 的時候護理人員有幫伊調整姿勢,醫師都沒有碰到伊的患部 ,也沒有用膠布、紗布或板子固定患部,當時伊坐在診間有 看到醫師用電腦輸入復位術、固定術等字樣,伊覺得很奇怪 ,還有詢問醫師,醫師就很尷尬的回應,所以看診之後伊就 去健保署檢舉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256 至257 頁;本 院卷第197 至199 頁),考量證人何玉瑾、吳阿權詹美珍陳鴻文等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私交,彼此當無任何仇恨 、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上開證人均係因為特定醫療需求始 前往本件診所就診,又一般人因為外力受傷導致骨折而感覺 疼痛到有必要前往就醫治療之經歷,其頻率應遠低於罹患普 通感冒疾病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次數,故對於上開證人而言, 因為外力導致受傷、骨折而前往本件診所就醫之過程,應屬 於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此由上開 證人於距離就診日期2 年後之本院審理期日,仍可明確記憶 並陳述當初前往本件診所就診之原因、受傷之部位、醫師所 做處置、醫師當時所述內容、後來是否回診等細節事項,可 見一斑,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 之過程,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 可信性,堪認上開證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設 詞誣陷被告,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 者,上開證人骨折受傷之部位分別在手指及腳指,倘若被告 為上開證人診療時,確實有為渠等提供固定術之治療處置, 則上開證人之患部即手指或腳指應會有一小段時間因膠布或 木板等物品纏繞固定而無法正常自由彎曲活動,自會造成其 等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此對證人而言應屬更為印象深刻之 記憶,則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前往本件診所就醫時,除了安 排照X 光外,被告並未對患部進行任何固定處置,甚至完全



沒有碰觸患部,僅告知渠等傷勢會自然癒合等語,可見被告 為上開證人診療時,確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術,即 無可能在為上開證人固定患部之同時一併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徒手復位術,至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陳鴻文於健保署人員訪談時供述之就醫原因為帶小 孩去公園爬樹不小心摔落受傷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 ,於偵查中供述之就醫原因為搬貨爬鋁梯跌倒摔下來受傷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56 頁),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 然查,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證人陳鴻文證 稱其平時工作為搬貨做粗工,疼痛很自然會忍著等語,則證 人陳鴻文確實可能曾經因為爬樹摔落及搬貨從鋁梯摔落此2 種原因造成手部受傷,然因習慣忍耐疼痛而未於第一時間馬 上就醫,故證人陳鴻文對於自己手部骨折傷勢究竟是何種原 因造成,或許記憶不清,但其仍可清楚記得是因高處摔落造 成手部受傷,且其對於前往本件診所就醫時之經歷、與被告 對談內容等細節事項,均可為清楚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甚至 可以清楚表示自己事後為何前往健保署檢舉之原因,顯然是 經歷此一事件後,就其認為屬於重要事項之部分特別加以記 憶,至於當初受傷之確切原因此一與被告犯罪行為關連較遠 之細節事項,記憶有誤,衡屬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訴 被告犯罪行為經過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 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又按電磁紀 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 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 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連 線傳輸申報作業要點」第3 至5 點規定:電子資料申報應由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時段內(次月20日前),將醫療費 用清單、醫令等明細資料檔案,及該次之門診、住院醫療費 用申請總表檔案,連線傳送至全國醫療資訊網在各地之區域 資訊中心,並將書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送至健保局,健保局 始得憑以暫付醫療費用。查被告係本件診所負責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透過本件診所員工歐靜芝在展望醫 療管理系統上虛偽登載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及提供醫療



處置等不實就醫紀錄、前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 請總表」,均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 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本件診所員工歐靜芝從事上開申報 健保醫療費用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部分,為間 接正犯。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 日後向健保局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次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病患 )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 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 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 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 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 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負責人及 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 非止健保署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 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 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 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身為本件診所負責醫師 ,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 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金 額非高,款項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總計9,754 元,業經健保署於10 5 年6 月23日全數追回,有健保署106 年8 月31日健保北字 第106150704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8 至 321 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蕭素花等病患,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本件診所就 診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醫療處置紀錄,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各病患病歷文書上,復由不知情之本件診所 員工歐靜芝據以製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 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 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共1 萬375 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陳蕭素花呂靜宜林誌盛李鼎冠陳文賢歐靜芝於偵查中之證述、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病歷 、收據、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核算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健保醫療給 付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準文書之犯行,辯稱:通常病患的X 光片顯示患部有骨折、 移位情形時,伊會用膠帶、木板、鋁板為患部做固定,做固 定之前伊會做徒手復位術,伊的認知是將骨頭扳回原來的位 置就是進行徒手復位術,而徒手復位術與固定術通常都是一 起完成的,做徒手復位術的過程其實不見得要非常用力,所 以病患不會因為徒手復位術而明顯感覺到疼痛不舒服,伊也 不會跟病患講徒手復位術這種專業術語;本案伊確實有為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處置,伊做了什麼 處置就會如實記載在病歷上面,伊與申報的人員都不知道固 定術及徒手復位術只能申報1 種,這是後來健保署人員訪查 的時候才告知的,而徒手復位術並不是侵入性的手術治療, 也不需要麻醉,所以沒有要求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 意書,只是健保署方便行政管理而將徒手復位術歸類在手術 項目,但是健保署也沒告知申報徒手復位術的時候需要檢附 這些書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病患陳蕭素花於健保署人員訪談時陳稱:當時伊的 腳指踢到東西受傷而前往本件診所就診,有照X 光,醫師 說骨頭有裂開,沒有用石膏及板子固定,僅用紗布包紮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伊的腳指踢到東西,一直沒有痊癒,才去本 件診所就診,有照X 光,醫師說骨頭有點裂,沒有用膠布 、紗布或板子、石膏固定患部,因為伊沒有外傷,且醫師 說會自然癒合,醫師有問伊要不要包紮,伊說不用,醫師 看診的時候有摸觸摸伊的患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觀諸證人陳蕭素花 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當天前往本件診所就診時,被告究 竟有無為患部進行包紮固定此一清楚而簡單之問題,前後 回答內容已有明顯出入,則證人陳蕭素花所述被告未對其 患部進行固定一節,已難遽信而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次查,證人即病患呂靜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伊的左腳食指踢到門受傷,腳有腫起來及瘀青,隔天



前往本件診所就診,有照X 光,醫師說左腳食指骨頭有裂 開骨折,醫師有用膠布把患部食指跟中指纏起來固定住, 醫師表示骨頭有裂掉需要固定,之後長回來才會比較完整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證人即病患林誌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伊是因為打球造成手指受傷而前往本件診所就診,醫師有 先幫伊看手,然後照X 光,之後醫師有用透氣膠帶將患部 固定在另外一隻手指上,並表示固定是不要讓骨頭亂移位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 4 頁);證人即病患李鼎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伊騎腳踏車撞倒造成右手小指受傷而前往本件診所 就診,有先照X 光,醫師說患部有骨折,但是骨折面積較 小,不能打石膏,所以醫師有用鴨舌板跟膠帶將伊的手指 固定,讓患部不容易彎曲,被告表示這樣是為了讓骨頭癒 合時不要長歪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17 5 至180 頁);證人即病患陳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桃園因為打架造成左手食指受傷、流血,伊 有前往桃園空軍醫院就診,當時有先縫合傷口,醫生說患 部骨頭有點裂,之後伊前往本件診所拆線、換藥,醫師有 用木板將患部固定,並表示這樣患部才不會彎曲等語(詳 同上偵查卷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 可見證人呂靜宜林誌盛李鼎冠陳文賢均證稱前往本 件診所就診時,被告看完患部X 光片後,確實有為渠等進 行患部固定包紮之動作,而上開固定包紮動作既係被告親 自進行,即與護理人員進行外傷性傷口之消毒、上藥、包 紮情形迥異,當需本於醫師之醫療專業將患部移到正確位 置再進行固定,佐以證人呂靜宜林誌盛李鼎冠、陳文 賢均證稱被告為其等進行固定包紮動作時,有同時說為了 讓患部不要彎曲、讓骨頭癒合時不要長歪等語,顯見被告 為上開證人進行固定術之同時,確實有進行徒手復位術之 動作,只是被告並未一一向病患解釋其每個舉措之醫療專 業術語,致病患無從察覺、知悉被告提供之醫療處置同時 包含固定術及徒手復位術,即難僅憑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並 未對其等進行徒手復位術等語,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二)再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醫院 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六)骨科審查注意事項」第 19點記載「骨科手術案件送審請檢附術前、術後影像或相 關之檢查、檢驗報告,以提供足夠之證據審查。」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上開注意事項第二部「西醫基 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15點記載「申報手術項目費



用時,應檢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內容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未檢附者,不予支付該項費用。」等語(詳 同上偵查卷第211 頁),雖記載申報手術項目費用時,應 檢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然未依規定檢附上開書面 者,其效果係健保署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非直接構成刑 事犯罪;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二章第七節關於「筋骨手術」項目記載「64046C掌 骨骨折徒手復位術Close reduction for fracture of me tacarpal bone 註:申報費用時應檢附X 光片。」、「64 049C指、趾骨骨折徒手復位術Close reduction for frac ture of bones for fingers and toes註:申報費用時應 檢附X 光片。」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7 頁),雖將骨 科之徒手復位術編列在「手術」章節,然其備註欄僅記載 申報費用時應檢附X 光片,並未要求檢附手術同意書及麻 醉同意書,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向健保署申報徒手復位術 時,除檢附X 光片外,尚須檢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已非無疑;又健保署105 年8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5150 4893號函附件1 之「醫藥專家專業意見彙整表」關於「64 047C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之專業定義為「經X 光檢查, 掌骨骨折處有明顯的位移及變形,由非手術的方法,徒手 將變形移位的骨折處恢復原本的位置,往往需要再加上石 膏固定術」等語,關於「64049C指、趾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之專業定義為「經X 光檢查,因外傷致使指、趾骨骨折 且有骨折處位移且變形,由非手術的方法用徒手將移位或 變形的骨折處恢復原本的位置,往往需要再加上鋁板固定 術或石膏固定術」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32 之2 頁), 可見健保署醫藥專家專業意見就上開2 項徒手復位術之定 義均認為係以「非手術」之方式徒手將位移之骨折處恢復 原本位置,則徒手復位術究竟是否為「手術」,確實定義 未明,故被告在健保署未告知申報徒手復位術需檢附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情況下,很自然地認為其為病患施 做之徒手復位術並非需要麻醉之侵入性手術治療,而未讓 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實與常情無違,自難 僅憑被告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徒手復位術醫療處置時,未 一併檢附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
(三)又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六節關於「骨骼處置」項目雖記載「52015C掌骨 、指、趾骨固定術Metacarpal bone or toe bone fixati on註:1.本項係指未達徒手復位僅為固定時申報。2.含鋁



板及副木在內。3.申報徒手復位術者不得重複申報本項。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4 頁),然關於徒手復位術與 固定術不得重複申報一事,並未見健保署曾向醫療院所宣 導告知之資料,則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並不知上開2 項醫 療處置不得同時申報,其使用展望醫療管理系統申報健保 點數時,亦未見系統出現不得重複申報之警示等語,即非 全然無據;且上開2 項醫療處置重複申報之效果,應係健 保署審核醫療院所申報之點數時,僅核准金額較高之徒手 復位術、刪除金額較低之固定術,並非當然認定重複申報 之醫療院所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 書之犯行,故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知固定術 及徒手復位術不得重複申報,則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其有為 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施做上開2 項醫療處置而據實記載在病 歷資料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四)末查,健保署105 年8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51504893號函 附件1 之「醫藥專家專業意見彙整表」雖記載「64047C掌 骨骨折徒手復位術」之申報要件為「骨折處位移>5mm及變 形角度>10 度可申報徒手復位術」等語,關於「64049C指 、趾骨骨折徒手復位術」之申報要件為「骨折處位移>1mm ,可申報指、趾骨骨折復位術」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3 2 之2 頁),然此係本案發生後,健保署依檢察官詢問事 項洽請醫藥專家提供之專業意見,上開骨折位移及變形角 度需達幾度以上,始可申報徒手復位術之規定,並未於案 發前即向被告宣導告知,更未記載在任何審查標準、注意 事項或書面資料可供被告遵循,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在案發前即知悉骨折需達一定角度以上始可申報徒手復位 術此一要件,被告係檢視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X 光片後, 認為有必要為病患進行徒手復位術及固定術,縱與健保署 事後稽查審核之專審醫師見解不同,亦屬個人認知及每位 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對疾病所為之不同醫療處置,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如 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按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時間│就診原因│虛報不實醫療處置項目│
│ │ │ │ │(代號)、虛報點數及│
│ │ │ │ │虛報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1 │何玉瑾 │103 年12│腳趾骨骨│掌骨、指、趾骨固定術│
│ │ │月3日 │折 │(52015C)、350 點 │
│ │ │ │ ├──────────┤
│ │ │ │ │指、趾骨折徒手復位術│
│ │ │ │ │(4049C)、2219點 │
│ │ │ │ ├──────────┤
│ │ │ │ │小計2569點,換算為 │
│ │ │ │ │2,403元 │
├──┼────┼────┼────┼──────────┤
│2 │吳阿權 │104 年1 │手部骨折│掌骨、指、趾骨固定術│
│ │ │月26日 │ │(52015C)、350 點 │
│ │ │ │ ├──────────┤
│ │ │ │ │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
│ │ │ │ │(64047C) 、2295點 │
│ │ │ │ ├──────────┤
│ │ │ │ │小計2645點,換算為 │
│ │ │ │ │2,474 元 │
├──┼────┼────┼────┼──────────┤
│3 │詹美珍 │104 年5 │蹠骨骨折│掌骨、指、趾骨固定術│
│ │ │月8 日 │ │ (52015C)、350點 │




│ │ │ │ ├──────────┤
│ │ │ │ │指、趾骨折徒手復位術│
│ │ │ │ │ (64049C) 、2219點 │
│ │ │ │ ├──────────┤
│ │ │ │ │小計2569點,換算為 │
│ │ │ │ │2,403 元 │
├──┼────┼────┼────┼──────────┤
│4 │陳鴻文 │104 年5 │手部骨折│掌骨、指、趾骨固定術│
│ │ │月29日 │ │ (52015C)、350點 │
│ │ │ │ ├──────────┤
│ │ │ │ │掌骨骨折徒手復位術 │
│ │ │ │ │ (64047C) 、2295點 │
│ │ │ │ ├──────────┤
│ │ │ │ │小計2645點,換算為 │
│ │ │ │ │2,474 元 │
├──┼────┼────┼────┼──────────┤
│總計│ │ │ │總計虛報點數為10428 │
│ │ │ │ │點,換算虛報金額為 │
│ │ │ │ │9,7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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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