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宏
胡世璋
胡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鐘世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 0 時30分許,因認告訴人余桂花擺放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0 號(3 樓)住處外之金爐1 個擋路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金爐踢至1 樓後加以踹毀,致 令不堪用。告訴人余桂花聞聲發現,遂與其子被告即告訴人 胡世璋及胡世宏下樓查看,適被告鐘世宏返回上址,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鐘世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 余桂花下體,致告訴人余桂花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胡世璋及胡世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鐘世宏 扭打互毆,致被告胡世璋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胡世宏 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鐘世宏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害 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世宏、胡世璋及胡世宏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鐘世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共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2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桂 花、告訴人即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等對被告鐘世宏之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鐘 世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胡世璋及胡世宏 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 份(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 11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