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5號
PCDM,106,易,25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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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安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安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之 樓梯間,使用爬梯機搭載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脊髓側索硬 化症之父親王登豐下樓時,因尚未熟練爬梯機之操作方式, 於操作過程中,一時重心不穩,不慎連同爬梯機與王登豐一 同摔落,致撞擊至王登豐頭部,隨後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 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 椎斷裂,導致腦幹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安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邱俊杰楊忠一之證述、證人邱俊杰與證人 王資蕙間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對話內容譯文、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天群醫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群 公司)105 年1 月15日天字第105011501 號函暨所附外勤服 務單、105 年7 月25日現場模擬錄影光碟1 片及製作之勘驗 筆錄、爬梯機租賃權益責任同意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妹妹王資蕙 有教我爬梯機操作方式,我按照標準流程操作,不知案發當 時為何會突然升起向前翻覆,我無法承受瞬間落下的重力, 我想拉住機器結果一起跌下去,我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操作爬梯機前已由王資蕙教導,教導內容與 廠商相同,被告使用時並已盡注意義務,其不知該爬梯機不 得由未經訓練人員操作,且該爬梯機前傾到一定角度會翻覆 無法拉回,此項重大風險相關出借、指導人員均未告知,被 告無從預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梯 間,操作使用爬梯機搭載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脊髓側索硬 化症之父親王登豐下樓時,連同爬梯機與王登豐一同摔落, 王登豐頭部因而受到撞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1 月 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斷裂,導致 腦幹衰竭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勘察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1至23 、35至46、56至175 頁);而上開爬梯機為AAT 廠牌之撐桿 式爬梯機,係被告妹妹王資蕙偕其母親賴桂香於104 年12月 30日向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下稱輔具中心)租借回家使用 等情,據證人王資蕙、輔具中心主任楊忠一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 、14、15頁),且有爬梯機租賃權益責任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該爬梯機僅能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一事並不知情: ⒈觀諸王資蕙賴桂香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 「為保證能安全使用爬梯機,乙方(承租人)或協助操作之 人員需取得『爬梯機操作訓練認證』始得使用。尚未取得認 證者,由甲方(出租人)派人教學協助取得認證,費用由甲 方負擔」(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楊忠一於偵查中證稱: 簽約時有告知需經教育訓練且經認證始得操作,合約都有寫 ,經過教育訓練的人由原廠發一張認證卡;撐桿式爬梯機王 資蕙是第一個租借並獲認證的人,但認證卡還沒發給她就發 生意外了;我們合約有寫只有認證的人才可以操作,我們花 很多時間教育王資蕙,如何可以由沒接受過這麼多教育訓練 時間的人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證人即天群公司維 修工程師邱俊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2月30日前往王 資蕙住處教導其使用爬梯機,教導1 小時,我告知王資蕙需 照我教學流程操作,並需本人操作,不可再教導他人使用,



如未照我所教導流程操作,是有可能會發生危險的,在現場 我已確定王資蕙熟悉操作流程,並現場實際操作多次,確認 她已對爬梯機操作非常熟悉,王資蕙也當場告知我她已熟悉 相關操作流程,會由她本人親自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2頁 );偵查中復證稱:天群公司指派我去教學,當天要操作的 人是王資蕙,只有她1 人來學等語(見相字卷第192 頁), 證人邱俊杰並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與王資蕙電話聯繫之錄音 檔案,對話略以:「邱:我確認那天幫您教學時,您說都教 學了你也都會了。王:我知道,我知道」、「王:因為今天 操作的人不是我,是我哥哥這樣子,當然你教我的東西我也 是有告訴我哥哥。邱:那天有確保你已經都學會了,你也確 認說是你要操作,我們才安心走掉。王:我知道,我知道」 、「邱:我們並不曉得是你哥哥操作,以為是你操作。王: 我知道,我知道」、「邱:當然就我們教學而言,那天情況 就是跟您確認說您已經學會,是由你這邊操作。王:對,對 」、「邱:我們會確保說是你操作的。王:對,對,對」等 內容,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8 、199 頁、本 院卷第53頁)。由上開證據,固可知王資蕙偕同其母親賴桂 香向輔具中心租借爬梯機時,簽約內容已載明需由經過訓練 認證者操作使用,當天教學之邱俊杰亦有向王資蕙確認其已 學會及是由其本人操作等情。
⒉然由證人王資蕙於偵查中證稱:這爬梯機方式是第一次上路 我們不知道是否有風險性,輔具中心指導程序有問題,他們 沒告知我們不能教導他人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18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輔具中心沒告知我只有取得操作 認證的使用者才能操作,也沒有指著合約第4 條第2 項跟我 說,所以我當下不知道有此約定;我們到達輔具中心已是早 上10點多,在輔具中心前後約半小時,因為路不熟而太晚去 ,當天廠商有約11點在家裡教學,我不確定到底跟輔具中心 接洽了多久;回家時廠商已在我家等候,是天群公司邱俊杰 指導我操作,他沒特別說我不可以再教其他人使用機器;事 發後邱俊杰有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只記得他不斷問我「我們 是有確認好你會操作才離開的」,我沒印象他教我時有特別 確認是我要操作,也沒跟我提過不要讓沒學過的人操作,電 話錄音譯文中我回答「我知道」,其實我後面也有跟邱俊杰 講說這機器不會是只有我學的一個人用,且你也沒特別交代 不可以自己教其他家屬用;廠商教學後,沒跟我提關於訓練 認證取得的問題;本案事發前被告應該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9 頁),參以證人楊忠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由誰告知王資蕙要經過教育訓練才



能使用?)合約上就有白紙黑字,應該是讓她簽約的人有說 ;我沒有任何錄影或證明,所以這個人有無告知,我無法回 答,但我們條約上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可知王資蕙賴桂香向輔具中心簽約借得爬梯機時,時間 倉促,系爭同意書雖載明上開條款,然其等當時並未留意, 亦無證據足認輔助中心人員曾特別說明強調此約款及相關風 險,而王資蕙經廠商指導後又尚未「取得訓練認證」,不見 得會注意到該爬梯機只能專由已取得認證之人操作;嗣邱俊 杰教學時雖有向王資蕙確認其學會、是其要操作,但是否有 向王資蕙表明「不得自行教導其他家屬使用」一節,證人邱 俊杰與王資蕙證述尚有所不一,而其2 人與此事件責任均有 關聯,尚無從遽認王資蕙此部分證述必為不實。 ⒊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前往輔具中心簽約借用爬梯機之人,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看過或知悉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2 項之內容, 而通常租賃或借用物品並不會嚴格排除家屬使用,輔具中心 亦未告知如自行教導其他家屬使用有何重大危險性,由王資 蕙上開證詞,參酌其母親賴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借用的 爬梯機說不能教家裡其他人用是不對的,我們家人都要上班 ,爬梯機怎麼可能不讓其他家屬使用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0 頁),可知王資蕙賴桂香對該爬梯機僅能由經廠商親 自指導過之王資蕙一人使用,不得再教導其他家屬使用一節 ,尚有所誤解及疑義,則未曾與輔具中心、廠商接洽過之被 告對此約款有所不知,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對該爬梯機應 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㈢王資蕙已將其習得之操作技能均教導被告,被告也已能依通 常流程操作該爬梯機:
⒈證人王資蕙於偵查中證稱:租借當天輔具中心只有告知機器 如何操作,我所學習到的是如何開關、使用,但沒告知我操 作機器會有何危險、應如何防範,學習的時間很短暫;借回 家後廠商有來家裡教我整個機器的實際操作,我們有在樓梯 間練習,整個過程約1 小時;練習過程中,有發生撐桿在同 一個階梯運作,沒有下到下個階梯,機器就往前翻,我差點 要被拉下去,後來廠商告知我如何預防並解釋為何會有這個 操作問題,解釋完後我的操作就有改善,我知道如何預防、 操作這機器,我也有將我所瞭解如何預防、操作機器的方式 告知被告;我覺得機器有難度,不容易操作,我有向輔具中 心老師或廠商反應,對方回答我需要用久、習慣就會操作; 我照邱俊杰教我的方式教被告使用,也有讓被告在樓梯試著 操作,操作時我坐在機器上有順利下來,我跟被告討論覺得 操作時很緊張,需要抓,我們在練習時被告也知道會有第二



步的力道出現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相字卷第19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借用當天輔具中心是簡單教學,告 訴我機器開關在哪裡及椅子怎麼收納,有在安全梯操作示範 給我看機器運作情況,並說廠商會再教細節;當天廠商天群 公司是由邱俊杰1 個人來我們家指導我操作,大約從11點多 教到下午1 點過一些;邱俊杰有先示範操作,再換我操作, 一開始是空椅子,後來我問他可否讓爸爸或外傭坐上面,因 為爸爸行動不便,我家外傭有坐在上面由我操作一次,然後 邱俊杰看我操作沒問題,由他判斷我已經學會了他教過的東 西,所以後來我教被告時,也是同樣的方式,空椅子操作一 遍,有人坐上面操作一遍;我是在元旦出發前教被告,我跟 被告拿機器在自家樓梯間操作,先沒人坐上面,我告訴被告 機器操作方式,按廠商教我的內容,被告也實際在樓梯間操 作,操作完後,換我坐上面,被告再實際操作怎麼上下樓, 因為空椅子跟有人坐上面操作的感受不一樣,我教被告的時 間應該是晚上7 點多至8 點多,我認為被告有學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
⒉由王資蕙證詞可知,借用當天邱俊杰到住處樓梯間指導王資 蕙約1 個多小時,指導方式包含空椅子操作及實際載運人上 下樓梯練習,王資蕙亦依廠商指導方式指導被告,時數與所 其受廠商指導時數相近,並已告知被告其曾遭遇問題之處理 方式,被告亦能夠順利載運王資蕙上下樓梯;再者,本案事 發後,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7 月25日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 由被告操作該爬梯機搭載與王登豐體重相當(60公斤)之砝 碼下樓,被告於第2 次操作時亦有順利抵達目的地,此有新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確實能 夠依通常流程操作該爬梯機上下樓,此與王資蕙證述其有教 被告使用、認為被告已學會等語並無不符,而被告於不知該 爬梯機僅能由取得訓練認證者使用、不知相關風險之情形下 ,經由上開過程,認為自己已由王資蕙指導而學會如廠商所 教學之通常操作流程及技能,並有能力實際操作載運人上下 樓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該爬梯機操作困難且失誤時可能發生重大危險,而被告對此 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觀諸證人王資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王登豐實 際坐過這台爬梯機幾次?)案發前曾坐過1 次,是我操作, 機器有個力道往下,操作的人要自己出力,會有個反作用力 ,我感覺機器往前拉的力道好像會連人帶機器往下拉,我當 下出力把機器往後傾,才沒有往前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案發後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7 月25日之現場勘驗,被 告操作該爬梯機搭載60公斤物品下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錄 影檔案略以:(畫面顯示時間7:07)被告操作爬梯機自3 樓 樓梯間開始逐階往下移動,第1 、2 階均順利移動;(7:38 )被告表示爬梯機卡住無法往下;(8:02)檢察事務官請邱 俊杰協助將爬梯機操作往下移動;(8:14)邱俊杰接手讓爬 梯機順利逐階向下移動至2 、3 樓接連之樓梯間,於8:59完 成;(9:00)檢察事務官與邱俊杰、被告討論剛剛爬梯機卡 住原因及案發當時爬梯機翻覆的過程;(12:11 )檢察事務 官要求被告於3 樓樓梯間開始操作爬梯機往下,邱俊杰在旁 觀看;(12:28 )被告操作爬梯機逐階往下移動,於14:01 順利抵達2 、3 樓接連之樓梯間等情,有同前之新北地檢署 及本院勘驗筆錄、檔案截圖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8 頁、 本院卷第127 、142-1 頁),而被告第一次操作時雖有卡住 之失誤,然在場專業人員並未指明被告有何違反通常操作流 程之情事。由上開情形,可知操作該款爬梯機有其難度,即 使王資蕙已由廠商教學完畢,且王資蕙及被告先前練習時均 已能依通常流程順利載運人上下樓,然每次操作不見得都會 一樣順利,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1 月1 日上午,距離王 資蕙104 年12月30日簽約借得該爬梯機僅短短2 日,王資蕙 及被告使用經驗均不夠多,且未曾被告知該機器於操作失誤 時可能發生之重大危險,亦未具有足以完整防範危險之充分 技能。
⒉查本案爬梯機之租借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新北市社會局函文 所示,係該局為協助患者克服上下樓梯困難,於104 年採購 履帶式及撐桿式爬梯機,由輔具中心提供借用服務,該局所 採購之撐桿式爬梯機共9 台,王登豐為僅有之借用者,該局 於知悉本案意外事件即停止辦理該項服務,並邀集天群公司 、輔具中心瞭解情形,另出席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 協會(下稱漸凍人協會)召集之討論會議,及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召開之「爬梯機租借服務檢討及諮詢會議」(下 稱諮詢會議);觀諸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在漸凍 人協會辦公室召開之會議,結論摘要記載「…二、在未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前,本市撐桿式爬梯機暫停外借。三、協會 建議應由經認證專業操作人員提供爬梯機服務」,另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在衛生福利大樓召開之諮詢會議,決議 內容記載「一、撐桿式爬梯機不適合短期租用,建議撐桿式 爬梯機結合服務單位提供服務,由服務單位專責人員操作爬 梯機。二、建議撐桿式爬梯機原廠應關閉連續爬梯功能、速 度調整鈕、緩和模式等可能發生風險之設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6日函文暨所附撐桿式爬梯機 契約書、與漸凍人協會討論撐桿式爬梯機意外事件會議摘要 、上開諮詢會議紀錄、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7 至101頁)。又漸凍人協會提供予案家之社工關懷訪視紀 錄中,於105 年7 月5 日之紀錄載有「⒑義發督導與新北市 輔具資源中心楊忠一主任,討論爬梯機使用安全規範內容: …⑶楊主任另表示:撐桿式爬梯機運作時機具會撐高,同時 重心就會變高,輔具中心同仁曾模擬機具在樓梯上發生向前 傾倒時的狀況,發現同仁幾乎無法控制機具,確實有向下傾 倒的危險,不能讓一般人操作,也無法經過短時間教學就可 操作」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漸凍人協會個案評估及記錄 表(案主:王登豐)、漸凍人協會106 年5 月18日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5頁)。 ⒊佐以證人楊忠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具中心借出此類撐桿 式爬梯機,本案為第一台,案發後我們就沒再借出;案發後 針對此款爬梯機有召開過幾次檢討會議,重點大致上是先停 止撐桿式爬梯機的外借;上開諮詢會議決議一是為避免類似 遺憾,決議二是希望讓爬梯機速度更緩慢來提高安全性;( 問:你是否曾向漸凍人協會人員表示過此款爬梯機可能翻覆 的情況有幾百種或類似話語?)我沒說過可能翻覆的情況有 幾百種;(嗣改稱)我忘記我是否有向漸凍人協會人員表示 過此類話語,但案發後我們想了解案家為何會翻覆,我們自 己模擬此狀況,發現若是前傾角度到一個程度,的確會翻覆 ,而且拉不住,即使非常強壯的人可能也抓不住;正常使用 爬梯機重心擺在後面是不會前傾,但若像影片中卡住,使用 者又前推或其他狀況造成整體重心在支點前面,就叫前傾, 前傾到一個程度力量會很大,操作者站在上方,樓梯梯面又 很小,自己都站不穩,的確會拉不回來;(問:此款爬梯機 前傾到一定程度會發生翻覆的狀況,此資訊是否有告知租借 人?)正確使用此爬梯機是不會前傾,所以平常不會告知租 借人此訊息;錯誤使用的時候,因為樓梯本身就有斜度,操 作者不需要很用力推,就很可能前傾至翻倒;我詳細說明前 傾可能的錯誤方式,如下樓按鈕沒按到最後自動停止,撐桿 會支撐著地面,此時使用者若向前推,就可能前傾翻倒,或 是爬梯機到樓梯邊緣會自動剎車,此時應按下下樓開關,若 還是把機器向前推,也可能前傾翻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6 頁)。另證人即漸凍人協會北區社工督導張義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社會局副局長有裁示,撐桿式爬 梯機在未確實知道安全作業模式下,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外借 ;7 月5 日檢察官作第一次案件模擬時我有到案家去,楊忠



一也在場,我與楊忠一針對撐桿式爬梯機安全作業規範有所 討論,楊忠一提到撐桿式爬梯機會注意每階樓梯高度,教學 過程大概要多少時數會較能把所有細節交代清楚,楊忠一說 就事後模擬,時間無法在1 、2 個鐘頭內教完,所以後來這 機器不外借,透過他們專業人士操作較為安全,並討論到事 後模擬翻覆過程,楊忠一說撐桿式爬梯機的撐桿會把爬梯機 整個撐高,重心就會變高,專業人士也有模擬如果往前傾的 話,一般人的力量是不是能夠撐得住,他說專業人員都覺得 吃力,有點撐不住;我有在主責社工的服務紀錄上增補我與 楊忠一互動的過程,也就是上開「個案評估及記錄表」第10 點⑴至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 頁)。 ⒋由王資蕙與被告實際操作情形,可知該爬梯機並非僅學會按 照標準流程能順利操作上下樓即足,尚有操作失誤之突發狀 況,需更多技巧始能完全因應及避免危險,非專業者經過1 、2 小時之教育訓練,是否足以熟練至能夠因應危險狀況, 尚有所疑;再由案發後相關單位之討論及處理,此款爬梯機 嗣已不再提供短期租用,並建議應由服務單位專責人員操作 ,及若干調整機器功能以降低風險之措施,且經輔具中心人 員模擬本案翻覆過程,認為在操作錯誤之情況下,操作者不 需很用力推即會前傾翻覆,此時很強壯的操作者也可能拉不 回來,足認該爬梯機之操作實有其困難度,失誤時可能前傾 翻覆而拉不回來,且由本案王登豐死亡結果可知,此情況將 導致重大危險發生。而依王資蕙向輔具中心借得機器、由廠 商教導操作所獲得之資訊,再轉而教導被告操作等過程,被 告對該爬梯機有上開可能發生重大危險之情形,無從知悉, 而一旦發生時又已拉不回而無力避免危險結果,是被告對於 此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
㈤本案爬梯機於案發後經天群公司檢測結果,固認啟動開關、 升降功能開關、撐桿、剎車功能、充電功能及電池蓄電功能 等項目均為正常,此有天群公司105 年1 月15日函文暨所附 外勤服務單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4、55頁),然此部分係 具利害關係之廠商自行檢驗結果,非公正第三人之鑑定意見 ,憑信性尚有爭議。即便事發時該爬梯機功能一切正常,然 當時輔具中心就此款撐桿式爬梯機才剛開始推行租借服務, 王資蕙賴桂香為首位借用者,其等對此款爬梯機之風險均 未有足夠警覺,王資蕙賴桂香並未注意僅能由認證者使用 之約款並嚴格遵照,輔具中心亦未就此部分可能發生之重大 危險事項加以告知提醒,且該爬梯機操作困難,失誤時可能 翻覆無法拉回致被載運者發生重大危險,被告對上開情形均 不知情,而被告為平時揹負王登豐上下樓梯之人,其經王資



蕙指導後,認為自己已學會依通常流程操作機器,故使用該 爬梯機載王登豐下樓,被告就操作此爬梯機竟可能產生王登 豐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應不負過失致死之責。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王登豐死亡結果有過失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 死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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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群醫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