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22號
TPDM,93,簡,622,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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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兌換獎品牌陸張、獎品打火機肆個、及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仟玖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一號二樓「再葆商號」負責人,明知該商號未 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擅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上旬 起,在前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同月十二日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台、兌換獎 品牌六張、獎品打火機四個、機具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千九百五十枚。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再葆商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經濟部函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處斷,又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兌換 獎品牌六張、獎品打火機四個、及機具內之十元硬幣一千九百五十枚,係供犯罪 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併將其機具 沒入銷毀;又本條例所定之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亦有明定,本院尚無從沒收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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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