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64號
PCDM,106,撤緩,26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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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曉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且應履行義務勞務 200 小時、迄今僅完成2 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3 樓」,然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被告之 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 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 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 年1 月 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 12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然查,關於受刑人是否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一節,遍觀全卷僅有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觀護人簽呈1 紙可證,而該簽呈 記載受刑人「自105 年12月起迄今106 年4 月已連續5 月未 至本署報到,已多次發函告誡、電話聯繫、警局查訪均不予 理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直刑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又,其應履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由屏東地檢 署執行之),至今僅完成2 小時,已告誡多次未果」等語, 卻未見卷內檢附任何發函告誡之送達回證、電話聯繫及警局 查訪之紀錄,本院實無從審核本案執行過程及傳喚之相關程 序是否合法適當,即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已受合法通知後仍 不履行保護管束規範及緩刑所附條件,更無法認定受刑人係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惡意不履行,已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未依限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情事,其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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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