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江蘇華」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貳張沒收;上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蘇華」署押共肆枚,及甲○○信用卡上偽造之「江蘇華」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蔡鴻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緣梁珠貴(已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八一巷十號之一甲○○住處,竊得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梁珠貴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十號之一,將前開竊得 之甲○○信用卡交付丙○○,並與丙○○、夏颯穗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信用卡背面之甲○○簽名以香水擦抹 去除後,推由夏颯穗(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江蘇華」署押 ,再約同夏颯穗之朋友李米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李米加乃與夏颯穗、丙○ ○、梁珠桂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駕車 前往臺北市○○街一0六號「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 由夏颯穗、李米加下車進入英吉利公司選購女表盜刷甲○○前開信用卡,梁珠貴 、蔡鴻文則在車上等候。夏颯穗與李米加選購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 千二百元之浪琴牌女表後,於結帳時推由夏颯穗提示前開背面經偽簽「江蘇華」 署名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供英吉利公司店員劉任祥持該信用 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夏颯穗並在劉任祥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 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江蘇華」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 江蘇華」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 之證明,並交還劉任祥以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劉任祥陷於錯誤,而將夏颯 穗、李米加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夏颯穗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 認夏颯穗即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江蘇華、英吉利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梁珠貴、丙○○、夏月秀、李米加於 詐得前開浪琴女表後,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推由丙○○、夏颯穗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街九九之一號「乙○○○
○○」,丙○○在店外等候,夏颯穗入內佯裝選購價值共計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二條、黃金戒指兩只等金飾,於結帳時,亦以前開相 同手法,由夏颯穗提示前開信用卡,並在乙○○○○○店員黃俊宏所交付一式三 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江蘇華」之署押一枚 (同時複寫「江蘇華」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後,交還黃俊宏, 使黃俊宏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飾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夏颯穗收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真正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江蘇華、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梁珠貴、丙○○、夏颯穗、李米加 則將上開所詐得金飾朋分,而浪琴女表則由夏颯穗分得後交付明知前開浪琴女表 來路不明之余志堅,以抵償夏颯穗之債務,而由余志堅故買之(余志堅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英吉利鐘錶公司調閱錄影帶後 ,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查獲夏颯穗,而查知上情。再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十號前 ,查獲余志堅戴用該贓物女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夏颯穗對於右開犯行亦 坦認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互核一致,且共犯梁珠貴業經坦承部分犯行外,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指陳相符,及證人劉仁祥、黃俊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此外,復 有夏颯穗偽簽之簽帳單影本二張,及英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附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刑事卷宗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可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 單上簽名為證,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將原有信用卡上之甲○○簽名塗抹,重新偽簽 「江蘇華」簽名,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持信用卡交易,於信用 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持卡 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 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 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 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丙○○明知前開信用卡為梁珠貴竊得之物,仍與收受之事實,收受贓物部分應認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及其餘共犯推由夏颯穗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夏颯穗、梁珠貴、李米加,就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犯罪所得並 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 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推由夏颯穗在甲○○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江蘇華」署押一枚,及向英吉利 公司、乙○○○○○特約商店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含其上「江 蘇華」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同案被告夏颯穗收執為憑,自屬同案被告夏颯穗 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聯(二張)、銀行存 根聯(二張),已據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 其上「江蘇華」署押共四枚,均係同案被告夏颯穗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 示刑度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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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刷卡金額 │
│ │ │ (地區)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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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英吉利鐘錶眼鏡公│122500元 │
│ │十日十時許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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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乙○○○○○ │38520元 │
│ │十日十時三十分│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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