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44號
TPDM,93,簡,544,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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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知悉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能力,甲○○即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現金卡廣告,招攬客戶持上開偽造之資 料,向銀行申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現金卡,嗣有蔡建平(現為現役軍 人,應由軍法機關另行偵查)明知自己並無工作,無法辦理現金卡,竟依報紙廣 告電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甲○○聯絡,甲○○蔡建平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約定由甲○○交付偽造之上開資料 以申辦現金卡,且手續費以辦卡所得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二千五百元計算 後,旋甲○○即將蔡建平之身分資料告知「小王」,由「小王」在不詳地點偽造 裕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和公司)製作屬蔡建平名義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四十 八萬六千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小王」並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一張交由甲○○轉交予蔡建平甲○○蔡建平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去臺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中華商業銀行,推由蔡建 平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行使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以供申請現金 卡之用,足生損害於裕和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承辦行員高佳琦發覺資料有異而報警查獲,始未詐得財物,並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蔡建平之供述。
(三)證人即裕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雄之證詞。(四)證人高佳琪之證詞。
(五)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蔡建平及被告與「小王 」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尚未辦得現金卡即遭查獲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業由蔡建平交付予中華商 業銀行以供申辦現金卡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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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