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06號
TPDM,93,簡,406,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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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張淑梅 等人遭竊盜、搶奪或詐欺之贓物,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網站及跳蚤雜誌上 ,連續多次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之(故買贓物之 時間、買受之價格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追查甲○○遭竊之手機 序號循線查獲,並在乙○○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知上情。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被害人張淑梅、席宏傅、甲○○、高鴻銘李萬福陳清獅於警訊中所為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六紙、贓物照片四十紙、奇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六 紙在卷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贓物 │ 遭竊盜、搶奪或詐欺時、地│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及│




│ │ │ │ │價錢 │
├──┼───┼────┼─────────────┼──────────┤
│一 │張淑梅│電腦硬碟│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後某│
│ │ │五台 │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日在跳蚤雜誌以低於市│
│ │ │ │ 一六八號二樓遭竊取 │價買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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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席宏傅│一台數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 │ │相機 │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以後某日在跳蚤雜誌以│
│ │ │二台單眼│三三之五號三樓遭竊取 │低於市價買入 │
│ │ │相機 │ │ │
│ │ │一個閃光│ │ │
│ │ │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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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
│ │ │一台 │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順安│後某日在跳蚤雜誌以低│
│ │ │ │街五十四巷口遭搶奪 │於市價買入 │
├──┼───┼────┼─────────────┼──────────┤
│四 │高鴻銘│JVC攝│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 │ │影機二台│和市○○路五五三號遭詐騙 │在跳蚤市場以九萬元故│
│ │ │ │ │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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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李萬福│喇叭一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跳蚤│
│ │ │擴大機一│縣新店市○○路一O四巷一弄│市場以七千元故買之 │
│ │ │台 │九號遭竊取 │ │
│ │ │CD隨身│ │ │
│ │ │聽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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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清獅│相機鏡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四萬│
│ │ │兩個 │縣永和市○○路○段七號五樓│四千元在奇摩拍賣網故│
│ │ │ │遭竊取 │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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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