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3號
TPDM,93,易,93,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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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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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