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四號
),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丙○○受雇於甲○○之信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弘公司)承攬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 一號,下稱中崙高中)工程之代表人,乙○○○係前開工程中油漆工程之承包商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中崙高中會議室前及同棟大樓樓梯 口間,雙方因拍照問題而生爭執,甲○○與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傷甲○○,致甲○○受有身體 抓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頰處、左膝及左腳踝挫傷併腫痛、胸壁、右鼠 蹊部挫傷併疼痛、左肩疼痛、右手肘擦傷五公分等傷害(甲○○被訴詐欺部分另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丙○○、 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 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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