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八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擔任「金企鵝唱 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範圍包含該公司所發行 「台語老歌精選專輯」CD之製作,明知上開專輯四中「恰想也是你一人」及「 雨雖無情妳有情」等二首歌之錄音著作,係屬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 公司),金企鵝公司並未取得合法授權,非經光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出於侵害光美公司著作權之犯意及銷售意圖,而 於上開任期內,委託位於中壢之達緻公司代為壓製上開專輯之CD後,銷售、散 布予不知情之唱片賣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警在臺北市萬客隆公司內 湖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以每張新台幣一百五十八元出售之上開CD盜版光碟片,因 認被告乙○○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金企鵝公司 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光美公司告訴被告乙○○、金企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邱 琦
法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