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豪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 ,並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因 幫助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 即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 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於 106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本件 受刑人因幫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前案,歷經105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偵審程序,其明知經營具有射悻性 之經濟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為法所明禁,猶未知警惕, 不知改過自新,於前案偵審期間之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得矯正, 且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參以前後兩案所保護之法 益固非全然一致,然就維護社會利益並避免具有射倖性之投 機行為吸納眾多資金一節則屬同一,仍具有類似性,是其2 度故意為類似犯罪,足徵其並非偶發為之,且其恪遵法令、
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