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茂林
代 理 人 邱永興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上開超載貨物之情形者,應責令改 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I-二四二自用貨運曳 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攔停,經地磅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三 點四六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共超重八點四六 公噸,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開時地經地磅過磅結果,得 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三點四六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 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具狀異議意旨略以: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今伊裝載既未超過核定之容積取締 ,自不能以重量超載取締云云。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經警過磅後,測得總重為四 十三點四六公噸,而該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基警分三交字第О九二ООО八五八五號書函各乙份附卷可參,是受處 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八點四六公噸之違規事實 ,至為屬實。
(二)至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係規定「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 及配套實施日程」,僅在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取締應注意之事 項,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車輛超載之本旨,除避免車輛因超重致道路之 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之考量在內,從 而上開注意事項不能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立 法保障初衷,任意附加之限制取締方式規定顯與上開法律規範相違,亦無拘束 法院適用該等道路安全法規之權。是故,受處分人經科學儀器測重已明顯超重 ,自應依法加以處罰,以維安全,不能以提示性之注意事項規定而解免其責, 否則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所有砂石專用車或標示車,均可不逾容積卻超 重方式承運,如此法文豈不成形同虛設,交通安全勢將蕩然無存。準此,其所 為辯解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八點四六公噸之 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一萬元+九x一千元═一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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