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賠償聲請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賠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賠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控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諭令羈押禁見,至同年七月 五日始由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賠償聲請人於移送偵辦時任職於泛亞銀行儲蓄部副經理,月薪達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餘元,因無端遭檢察官羈押一百零八天而被迫辭職,精神及財產 損失均鉅,為此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 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 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 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 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 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給 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因涉貪污罪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前係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襄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仲介劉展飛向葉條輝購買臺北市○○路房地二十戶 ,明知買賣價格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勾結劉展飛利用人 頭戶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超貸,計貸得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事後並代為調度貸款 ,以其連襟陳建南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現金部分有多筆提領金額逾一百萬元, 亦未登記於大額提款登記簿內,造成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鉅額催收款,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其雖否認有與劉展飛勾結以人 頭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超貸之情事,但坦承陳建南為其連襟,其有幫忙處理陳建 南存提款等事實;然同案被告林鳳騰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經辦之杜 松霖十二戶申貸案,也是屬時價中貸,同樣也是經理管新豪交待我承辦,指示我 可照申貸金額承作,雖然我認為依杜松霖等人應附之所得資料根本是欠缺清償能 力,但如果我以"欠佳"評定,勢必無法中貸,與管經理意思有違,我身為最基層 承辦人,立場上實在難以堅持己見,再加上申請者有自填龐大的每月收入(由十
八萬至五十萬元),我也數度請教襄理甲○○及向營業課長報告,他們也建議可 併入計算作為參考,所以我仍予杜松霖等人之償債能力評定為普通,惟我在信用 調查報告表仍據實填註,意思也就是希望由上級決定等語(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0九二號偵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筆錄及第十 七頁至第十九頁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關係人即臺灣銀行松 山分行營業課長廖運光於市調處訊問時稱:我事後追查本案逾放戶陳建南與放款 小組甲○○係連襟關係,其與另一逾放戶劉展飛資金往來密切,另甲○○並曾數 次持陳建南之存摺及印章在本分行存提款,亦有渠親自填寫傳票之筆跡可資證明 等語(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偵卷第十一頁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市 調處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劉展飛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向臺灣銀 行松山分行以臺北市○○路○段潤泰雙子星大廈及汀州路六五五號一樓共二十戶 貸款之詳情是我與陳建南、江寶生合夥承作,共分為十二個貸款戶,陳建南、江 寶生及江寶生所提供之吳錫典、王清和四戶外,其餘八戶由我提供名義,本案是 於七十七年間向葉條輝購入,金額為二億三千萬元,情形為陳建南、江寶生二人 與松山分行襄理甲○○談妥貸款額度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後,... 當時是甲○○ 介紹我向葉條輝購買上述房地,當時即已談妥可貸款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我 才會出資與江寶生、陳建南共同出資承作。... 實際上本案都是甲○○、陳建南 、江寶生三人主導,我僅係出資而已。... 貸款以後要由甲○○負責交予葉條輝 是陳建南、甲○○他們商討後之結果,為了掌握貸款資金之流向,當時我們是把 十二個人頭的印鑑、存摺交予甲○○等語(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偵 卷第四頁至第九頁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市調處訊問筆錄及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 五頁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有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命予羈押在案。 同案被告林鳳騰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後,以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依修正前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命予羈押,嗣檢察官並命市調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訊問賠償 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鳳騰,以追查共犯。同案被告劉展飛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貸款是我與管先生接洽的,實際上買賣價錢是一億九千二百 萬元,房子不是甲○○介紹的,貸款下來的錢都擺在陳建南帳戶內,存摺由甲○ ○保管等語;賠償聲請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貸款是管經理交辦的,他 把鑑價報告交給我,按鑑價報告來核算,江寶生要我投資,我沒有錢,所以就從 陳建南帳戶提領貸款去買逸仙路的房子,賺了九十萬元,我拿錢出去用,陳建南 不了解等語(以上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偵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 頁),檢察官因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具聲請書,以賠償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 及所犯為最輕本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二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賠償聲請人生效,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經檢 察官命具保五十萬元及限制出境以停止羈押,由具保人陳佳雯繳納保證金後,業 於同日釋放賠償聲請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執聲他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卷宗(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 字第三九八一號執行卷宗)核閱上開貪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第七二三六號及第七四二一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該偵 查卷宗影本附卷可按,而賠償聲請人明知本件貸款案是管新儫經理所指示交辦, 竟未迴避與申貸人陳建南間有連襟關係,且其與未到案之管新儫及事後始到案之 陳建南間是否具備共犯關係?是否尚有其他涉案證物未據查獲?等與其犯罪嫌疑 有關之事實,於市調處移送偵辦時,均仍有待查證;而直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時,管新儫仍未到案,又以賠償聲請人坦承有擅自挪用陳建南帳戶中之貸款以買 屋出售獲利之情事,衡情其於本件貸款案中對於同案被告林鳳騰之請示,是否有 悖於放款業務之常情?自足認其所涉圖利「罪嫌重大」,則檢察官於羈押時及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聲請時所應審酌者即係賠償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 而非須達於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於羈押審核時,認賠償 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重大,且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之虞 及第三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裁定准予延長羈 押期間之聲請審核時,認賠償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重大,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之虞及第四款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 形,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別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命予羈押及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均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四、次查,檢察官嗣以賠償聲請人與劉展飛、江寶生共同涉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存卷可 按,核其判決所持認之理由多係於檢察官為羈押決定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期 間後所查得之事證,以賠償聲請人甫為市調處移送偵辦之事證,既足可認其所涉 貪污罪嫌疑重大,而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就其與同案被告劉展飛、林 鳳騰之供述,尚有待管新儫之供證以為核對、澄清,並有傳訊其餘關係人之必要 ,則於移送偵辦時,已具備為免有「串供」可能之羈押併禁見之必要性,故縱使 最後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賠償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亦不能據此認為檢察 官於偵查中所為羈押之決定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期間為不合法。又賠償聲請 人挪用申貸人陳建南帳戶內之存款擅自購屋出售獲利,該侵占行為屬犯罪行為, 當屬違反公共秩序,揆諸首開說明,賠償聲請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