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54號
PCDM,106,撤緩,15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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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
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豐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延長履行期限,並經9 次 告誡及電話聯絡,仍置之不理,未按期履行完成。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 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 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 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 年1 月22日 至108 年1 月21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 ,並安排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執行義務勞務,由受 刑人自行擇定自103 年5 月17日起,每週六前往履行,直至 時數履行完成為止。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 24日、同年5 月31日履行共7 小時後,即未再前往報到,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6 月24日以電話通 知、同年7 月9 日發函要求受刑人按時至機構報到,受刑人 始於103 年9 月23日具狀以罹患嚴重呼吸睡眠中止症、頸椎 、腰椎退化等疾患需開刀為由請假,經執行檢察官准請,受 刑人又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2 日以罹患嚴重 呼吸中止症及腰椎退化為由再度請假,執行檢察官考量其身 體狀況,要求受刑人改至蘆洲自閉症協會執行體力負擔較輕 之勞務,經受刑人自行擇定自104 年5 月22日起,每週五前 往上開協會履行,至時數履行完成為止。然受刑人於104 年 5 月29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8 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共履行71小時後,即未再 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嗣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以罹患恐慌症 、失眠等疾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予以 同意,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於105 年1 月15日以電話告知受刑人:「地檢署將個 案安排至蘆洲自閉症協會服勞務,勞務工作僅陪伴孩童,因 體諒個案有恐慌或失眠之症狀,此工作個案絕對能負荷,若 有意願再執行勞務,請務必聲請延長」等語,受刑人乃於10 5 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 准請,受刑人仍未繼續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又於105 年 4 月1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執行檢察官仍予同意,惟 受刑人仍未再前往機構履行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5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 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16日 、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前往 履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執護勞字第51號觀護卷宗無訛。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並未到庭,僅由受刑人之配偶蔡毓宏到庭陳稱:受刑人 恐慌症發作,不敢接觸人群,在山上靜養,我也聯絡不到被 告,被告後來的身體爆瘦,身心狀況達到無法出門的程度, 只有要就醫時才會聯絡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之120 小時義務 勞務,但已經履行71小時,僅餘49小時未履行,如確實履行 ,完成並不困難,而被告若遭撤銷緩刑,所面臨者是有期徒 刑2 年之長期自由刑,衡諸常情,受刑人如確有能力完成義 務勞務,應無置之不理,放任緩刑逕遭撤銷之理,故受刑人 上開情形,確實令人懷疑受刑人是否確有不能完成義務勞務 之障礙。而受刑人罹有憂鬱症、恐慌症一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9日、104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以及受刑人之配偶庭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 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受刑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在蘆洲自閉症協會陪伴病童,該院函覆稱: 「依據紀錄,個案長期因恐慌焦慮及情緒困擾合併睡眠困擾 ,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因自閉症病童對於環境,人際互 動敏感且通常合併溝通困難,故推論李員目前所罹患恐慌症 ,無法負擔該協會勞務」等語,有該院106 年9 月1 日北總 精字第1062400204號函在卷可查,堪見受刑人所罹患之恐慌 症,確實導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前往蘆洲自閉症協會履行義務 勞務,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形。而觀 諸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以來,並未有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避免受刑人再 有犯罪行為」之緩刑目的而言,本件緩刑宣告尚無不能收其 預期效果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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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