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32號
TPDM,92,訴,2132,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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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三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籌措財源,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邀集甲○○(以甲○○、王 麗雅及蔣菊秀之名義,計為三會)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六 十一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四千元 ,最高標為九千元,每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五二號「笙笙時 裝」店內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並自八十 六年起每一、四、七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參加二會或三會者,標會方式分二 段及三段,總會二分之一始能標第二會,總會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才能標第二會 及第三會(以下稱甲會);詎乙○○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 及規避有兩會以上者標會時期之限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並未參與甲會,且未經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名義人之同意,擅自在甲會會單上填載前開會員姓名,使其他 會員誤認渠等確有參與該互助會,旋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 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 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 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 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 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 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 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 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乙○○(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合 計詐得會款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又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邀集甲○○ (以甲○○及王麗雅之名義,計為二會)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 共計六十七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五千元,最高標 為八千元,每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五二號「笙笙時裝」店內開 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自八十八年起每三、六 、九、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一次,參加二會或三會者,標會方式分二段及三段,總 會二分之一始能標第二會,總會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才能標第二會及第三會(以 下稱乙會);詎乙○○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之評估及規避有兩會 以上者標會時期之限制,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會員並未參與乙會,且未經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名義人之同意,擅自在乙會會單上填載前開會員姓名,使其他會員誤認



渠等確有參與該互助會,旋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 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 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 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 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 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 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 繳交會款予乙○○(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合計詐得會 款五百四十萬四千元。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宣布停標經會員核對會單,甲 ○○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會員洪秀連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王麗雅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 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 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 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 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第一會之「 藍茂如」、「呂惠薰」、「顧海倫」、「林幸真」、「凌志強」及第二會之「蔡 玉美」、「吳秋香」、「陳金腰」、「劉金郎」部分亦有虛列人頭標取會款或冒 標之情形,然告訴代理人王麗雅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查中陳稱:「在八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倒會之後,我們馬上打電話給相關會員,初步得知告訴狀所列 這些人員,可能被冒標或虛列人員,所以才會在告訴狀記載諸多人員,但事後實



際上究竟有哪些人被冒標或虛列我們並不全然清楚或有足夠的資料來證明。」等 語,而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中亦當庭補充本件以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認定冒標及虛列會員等語,本院自得僅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審究。爰審 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然其冒標金額甚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 犯罪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乙○○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有關甲會部分:
(一)冒名入會並得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標名義 │標會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應繳會款│(會員編號)│ │ │
├──┼────┼────┼──────┼─────┼─────────┤
│ 一 │9000 │21000元 │游素美 │85.11.15 │21000x53=0000000 │
│ │ │ │(8) │ │ │
├──┼────┼────┼──────┼─────┼─────────┤
│ 二 │8000 │22000元 │莊淑玉 │85.12.15 │22000x53=0000000 │
│ │ │ │(9) │ │ │
├──┼────┼────┼──────┼─────┼─────────┤
│ 三 │7000 │23000元 │洪月美 │86.03.15 │23000x50=0000000 │
│ │ │ │(13) │ │ │
└──┴────┴────┴──────┴─────┴─────────┘
合計:0000000
(二)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標名義 │標會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應繳會款│(會員編號)│ │ │
├──┼────┼────┼──────┼─────┼─────────┤
│ 一 │8800 │21200元 │潘嘉蕙 │88.04.05 │21200x20=424000 │
│ │ │ │(36) │ │ │
├──┼────┼────┼──────┼─────┼─────────┤
│ 二 │9000 │21000元 │李美玉 │88.04.25 │21000x20=420000 │
│ │ │ │(5) │ │ │
└──┴────┴────┴──────┴─────┴─────────┘
合計:844000
附表二:有關乙會部分:
(一)冒名入會並得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標名義 │標會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應繳會款│(會員編號)│ │ │
├──┼────┼────┼──────┼─────┼─────────┤
│ 一 │8000 │22000元 │沈美珍 │87.08.05 │22000x62=0000000 │
│ │ │ │(65) │ │ │
├──┼────┼────┼──────┼─────┼─────────┤
│ 二 │8000 │22000元 │陳金鳳 │87.09.05 │22000x62=0000000 │
│ │ │ │(66) │ │ │
├──┼────┼────┼──────┼─────┼─────────┤
│ 三 │8000 │22000元 │凌志強 │87.11.05 │22000x61=0000000 │
│ │ │ │(62) │ │ │
└──┴────┴────┴──────┴─────┴─────────┘
合計:0000000




(二)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標名義 │標會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應繳會款│(會員編號)│ │ │
├──┼────┼────┼──────┼─────┼─────────┤
│ 一 │7000 │23000元 │王火祥 │88.03.05 │23000x58=0000000 │
│ │ │ │(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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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