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61號
TPDM,92,訴,2061,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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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四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賈 國浩(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綽號 「小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 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許,先由乙○○邀約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十一樓「錢櫃K TV」飲酒唱歌,迨甲○○已不勝酒力後,乙○○乃向甲○○提議由綽號「小優 」之成年女子陪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由乙○○、綽號「 小優」及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與甲○○共同驅車同往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二號「MOON汽車旅館」櫃檯辦理住房休息,並旋即由綽號 「小優」之成年女子,依先前之犯罪謀議,假意陪同甲○○進入七○一號房,乙 ○○則帶該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前往另一房間佯裝休息,俟甲○○進入上開七○一 號房間約五分鐘後,乙○○即夥同隨後趕來之賈國浩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該房敲門,綽號「小優」之成年女子開門後,乙○○等人隨即進入 ,並以照相機拍攝甲○○、綽號「小優」之成年女子未著衣物之照片,再由賈國 浩與該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 臉部一×0‧三公分、右小腿十×一‧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其中有一在場姓名年 與賈國浩共同向甲○○強索遮羞費,甲○○因見渠等人高馬大,且若不順從渠等 之要求,將遭繼續毆打並散佈前開照片,乃心生畏懼,為求自保,遂當場簽發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三紙交由賈國浩等人收執;惟因賈國浩等人仍嫌甲○ ○所交付之財物金額不足,乃再由乙○○與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前述犯妨害自由罪之謀議,駕車陪同甲○○前往臺北市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由甲○○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第00000000000 00號)提領現金三萬元、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 0000000號)預借現金二萬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第0000 000000000000)預借現金四萬元,之後再由渠等二人駕車陪同甲○ ○前往臺北市○○街七十號金博山銀樓,以其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三萬 三千六百元購買金飾,購得後即由渠等取走,而以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當



日晚間十一時許,始在臺北市○○街附近讓甲○○自行離去,嗣甲○○於同日晚 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經移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乙○○。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審理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告訴人前往汽 車旅館休息之紀錄及簽帳單、其遭毆打受傷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及告訴人被拘束行動自由,前往提領或預借現金或購買金飾之存提款明細、 簽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賈國浩、綽號「小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賈國浩等前開共犯,於實施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 程中,雖陸續將其帶往不同地點提款或預借現金或購買金飾,惟因上開行為,均 時間緊接,且所侵害者為同一個法益,是自堪認被告與上開共犯,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接續行為,各應只論以一罪。另被告與上開 共犯,先以照相機拍攝告訴人未著衣物之畫面,再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方法,將其帶往他處提領或預借現金,均無非係要達成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 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確 定,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惟考量其 係因受共犯之一之賈國浩誘引致起貪念,非其本有犯此罪之動機,且其在參與全 部犯行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毆打,此迭經告訴人敘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雖知悉犯本案恐嚇等罪所取得之財物,大多均由共犯賈國浩拿走,惟其 仍秉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犯行之良心,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十三萬 元金錢之損害,並坦承犯行,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達 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其責任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三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 告前揭恐嚇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與前述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又公訴人於本院蒞庭 時,雖主張被告以照片機拍攝告訴人未著衣物之畫面,尚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之一之妨害秘密罪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謂「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自須發生在「乘人不知」而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始足當知;查本案被告及共犯賈國浩等人,既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公開進入告訴人住宿休息之旅館房間內,對其拍照,顯見對告訴人 而言,被告及共犯賈國浩等人,並非係以乘告訴人不知之方法,而對其拍照,核 與前述妨害秘密罪之要件,自有未合,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妨害秘密之罪嫌, 容有誤會;又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可堪憫恕之情狀,及其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到庭後,就共犯之結構,亦明確就其所知而作供述,對於其他 尚在另案審理中之共犯關係,自具釐清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浪費、裁判兩歧之 效果,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供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照相機,因並 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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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