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三會,利息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 二一一號「一順建材行」甲○○住處開標,底標為四千元,邀集洪瑞照(即洪宜 嫻)、乙○○、邱秀玲、周光村各參加二會,陳寶月參加三會,天下(即高雪花 )、立昌、美玉、鳳珠、林清標、丁○○、曾小姐、丙○○、傅月榮、曾仁正、 淑英(即曾淑英)、劉榮華、胡再麟、謝清圳、鄭崇壽、己○○、戊○○、黃惠 芬、姜興國、姜興中、紀吉修、鄭智銘、張萬興、謝美嬌、陳惠州、陳紹修、張 正明、蔡萬福、春綢、吳素清、洪鳳雪等人各參加一會。詎甲○○因其先前所召 集之合會部分遭會員倒會,經濟發生困難,亟須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 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之各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依序冒用乙○○、淑英(即曾淑 英)、乙○○、周光村、洪瑞照、蔡萬福、劉榮華之名義,書寫內載上開被冒用 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及利息依序為四千元、五千元、五千二百元、四千元、四千三 百元、四千元、五千二百元之標單,然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因各該次標會甲 ○○所冒名書寫標單之利息最高,遂均得標,甲○○並據此向其他活會會員丙○ ○等人收取會款(對被其冒名標會之會員本人則佯稱其他會員標得),致丙○○ 、己○○等活會會員或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甲○○,甲○○計 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甲○○冒名標會之時間、利息 、所冒用會員姓名、所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 乙○○、曾淑英、周光村、洪瑞照、蔡萬福、劉榮華。甲○○於行使上開造之標 單後即丟棄滅失不存在。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表示,該互助會自即日起 停止標會,已標會員三十七人應按月繳交會款,由未標得之活會會員六人分配受 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宜嫻、張正明、曾 仁正、曾淑英、丙○○、己○○於偵訊時證述情符相符,並有合會會單、被告與 己○○所書之確認書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予以偽造,詐取會款,自足生損害 於被冒用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 ○、曾淑英、周光村、洪瑞照、蔡萬福、劉榮華之署押為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標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冒標會款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 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並據以詐 取會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 財一罪,並俱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因先前所召集之合會有部分會員倒會 ,經濟狀況不佳,而犯罪,惟其所詐得之會款共計高達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 ,對活會會員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於犯罪後僅與被害人己○○、丙○○達成和 解,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已經被告所供明,故其上偽造乙○ ○之署押二枚及淑英、周光村、洪瑞照、蔡萬福、劉榮華之署押各一枚,自不再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表: │
├──┬──────────┬─────┬─────────┬─────────────┤
│編號│ 冒名標會之時間 │ 利 息 │所冒用會員姓名 │ 所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 │
│ │ (民 國)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⒈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四千元 │乙○○ │$26000×(43-1)=$0000000 │ │
├──┼──────────┼─────┼─────────┼─────────────┤
│ ⒉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五千元 │淑英(即曾淑英) │$25000× (43-3+2)=$0000000│
├──┼──────────┼─────┼─────────┼─────────────┤
│ ⒊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五千二百元│乙○○ │$24800× (43-4+3)=$0000000│
├──┼──────────┼─────┼─────────┼─────────────┤
│ 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元 │周光村 │$26000× (43-12+4)=$910000│
├──┼──────────┼─────┼─────────┼─────────────┤
│ 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三百元│洪瑞照(即洪宜嫻)│$25700× (43-24+5)=$616800│
├──┼──────────┼─────┼─────────┼─────────────┤
│ ⒍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千元 │蔡萬福 │$26000× (43-34+6)=$390000│
├──┼──────────┼─────┼─────────┼─────────────┤
│ ⒎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五千二百元│劉榮華 │$24800× (43-35+7)=$37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