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 搜索人 許嘉成
陳益彰
林秉毅
楊書豪
吳政昕
陳松甫
蕭瑞文
柯尚德
陳効權
楊太祥
黃明祥
黃勝峰
王心助
藍慶祥
林文洲
王榮春
陳阿民
羅世然
陳姿蓉
林鶴齡
胡芯慧
蔡誠營
溫彩霞
張雅婷
徐保順
莊碧偉
張添吉
謝豐民
陳鎮詳
王吉義
陳元盛
陳俊華
倪吉明
蔡國明
黃福春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7日4 時許至同日5 時30分許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1 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 國106 年9 月17日0 時接獲線民電話報案指稱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鹿415 之1 號1 樓(下稱搜索地點)有聚賭之不法情事 ,且情資反應明日將移往他處經營賭場,乃即刻攜帶蒐證器 材前往蒐證,發現確有賭客陸續進入該賭場屋內,警方發現 屋內有眾人聚賭,表明身分後屋內賭徒非但不開門並立即將 門上鎖,與警方僵持時欲趁機由後門逃逸,員警見時間急迫 不立即處斷將使犯罪之人、物證隨之消滅,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執行搜索,並查獲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2萬4,500 元、賭資18萬1,900 元,天九牌1 副、 監視器螢幕1 台、骰子6 顆及受搜索人黃福春所有HTC 手機 1 支等物予以扣押,已執行完畢,爰依法陳報法院等語。二、經查: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關於逕行搜索 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 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 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 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5 日內以 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 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 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 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 之3 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 理。」故本件對於逕行搜索之審查,如認有不符法律規定, 依上開要點,應以裁定為之,合先說明。
㈡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 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 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 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 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 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如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則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3 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將搜索扣 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 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 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 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 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 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 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㈢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線民電話報案稱搜 索地點有聚賭情事,乃前往上址蒐證,見有賭客陸續進入上 址屋內,表明身分後屋內賭徒拒不開門,員警乃逕行對該址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抽頭金12萬4,500 元、賭資18萬1,900 元,天九牌1 副、監視器螢幕1 台、骰子6 顆及受搜索人黃 福春所有HTC 手機1 支等物等情,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 日 內陳報本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逕行搜索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賭場負責人黃 福春、清注者陳元盛、把風者王吉義及賭客許嘉成等32人之 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 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員警僅 依單一檢舉人即「線民線報」即前往搜索地點,復未提出線 民之檢舉內容為佐,且縱前往蒐證後察知確有多人出入搜索 地點,亦難逕認該等人進出搜索地點之目的係為聚眾賭博,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無從認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 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又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並未報請 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 項 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 ,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 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
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員自行發動逕 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得逕 行搜索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 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及同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以檢察官為發動搜索主體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 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