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20號
陳 報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 搜索人 鄭雅心
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止逕行搜索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鄭雅心意圖營利,向證人林文燦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4時50分許,邀集不特 定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等人到場賭博財物 ,以麻將為賭具,其賭法為臺灣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 臺幣(下同)50元,每多1 台再加20元,自摸者須另支付抽 頭金2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受搜索人所有。嗣經搜索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據報會同屋主林文燦前往查緝,於上 址門外聽聞打麻將聲音,顯有犯罪事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入內逕行搜索, 並扣得賭資共1 萬5765元、抽頭金170 元及賭具麻將1 副( 144 張)、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茲因已執 行完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該管法院等語。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 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 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 ;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 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 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 ,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 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 院撤銷之。
三、經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報案稱出租 之上址房屋常有多人進出,且常有打麻將之吵雜聲,疑有賭 博情事,故由屋主即證人林文燦陪同前往上址查訪,經受搜 索人鄭雅心應門並讓屋主及警方入內,即聽聞屋內傳出打麻 將之吵雜聲,並發現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 等人在房間內賭博,顯有犯罪事實,經員警進入賭博場所內 ,受搜索人即將桌上放置之抽頭金170 元藏匿在隨身包包內 ,顯有湮滅證據之虞,而依法逕行搜索等情,業據搜索人於 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職務報告、受搜索人鄭雅心、 賭客饒慧玲、張貴英、黃春霞、陳文貴、屋主林文燦等人調 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址房間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 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係警方於徵得屋主 及承租人即受搜索人同意入內後查悉屋內有賭博情事,並因 受搜索人有隱匿桌上現金之舉,始逕行搜索該「物」(即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何「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 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 又本件發動搜索之主體非檢察官,亦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 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 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