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67號
TPDM,92,自緝,67,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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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丙○○
        辰○○○
             樓
        丁○○
        戊○○
    (原名林秀琴)
        丑○○
  右 五 人 楊貴森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午○○
        壬○○
  共   同 陳文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一四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無罪。
事 實
一、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六號隔壁鐵皮屋內,以自 己名義為會首,邀集丙○○辰○○○丁○○戊○○丑○○等人加入該互 助會(以下簡稱為甲會),連會首共計六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另逢每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 。惟午○○因互助會會款週轉不靈,又遭癸○○積欠會款,竟單獨或與癸○○( 未經自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別:(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上址,與癸○○共同以偽造己○○署押之方式 偽造己○○名義、標金為三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己○○及其 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致四十三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六千七百元會款 ,而詐得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 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上址,與癸○○共同以 偽造丑○○署押之方式偽造丑○○名義、標金為三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 足生損害於丑○○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三十四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每會六千七百元會款,而詐得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 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 上址,與癸○○共同以偽造招牌店即寅○○署押之方式偽造招牌店即寅○○名義 、標金為三千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寅○○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 並使三十二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七千元會款,而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二十一萬七千元);(四)



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上址,單獨以偽造吳美智署押之方式偽造吳美智名義、標金 為四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吳美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且 使二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七百元會款,而詐得十一萬九千七 百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二、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三四巷五號三樓, 以自己名義為會首,邀集丙○○辰○○○戊○○丑○○等人加入該互助會 ,並虛列「何素月」、「翁美虹」為會員(以下簡稱為乙會),連會首共計八十 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另逢每三、六、九、 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惟午○○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上址,以偽 造李勝彥署押之方式偽造李勝彥名義、標金為四千二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 生損害於李勝彥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且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 每會五千八百元會款,而詐得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詐 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四十萬零六千元);(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上址, 以偽造「何素月」署押之方式偽造「何素月」名義、標金為四千六百元之標單後 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何素月」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七十一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四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詳如附表 六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七萬八千元);(三)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日在上址,以偽造「翁美虹」署押之方式偽造「翁美虹」名義、標金為四 千四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翁美虹」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 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六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九萬七千 六百元(詳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九萬二千元); (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偽造辛○○署押之方式偽造辛○○名 義、標金為四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辛○○及其他互助會活會 會員,且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五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 九萬零五百元(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八萬五千 元);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未○○、子○○、辛○○、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虛列「何素月」、「翁美 虹」為乙會會員,及標單上有書寫姓名及標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中常有一人擁有數會員名額之慣例,是伊雖虛列「 何素月」、「翁美虹」為乙會會員,然均按期繳納會款,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 虞;又甲會中以己○○、招牌店即寅○○、乙○○、丑○○名義得標之會,乃伊 借給癸○○標取,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外伊並未冒用李勝彥、辛○○名義標會 ,本案事發後簽發予李勝彥、辛○○償還會錢之本票是伊弄錯誤開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告午○○或單獨、或與癸○○共同未得己○○、招牌店即寅○○、丑○ ○、乙○○之同意而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己



○○、寅○○、丑○○、乙○○及癸○○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午○○亦不諱言 係其將己○○、招牌店即寅○○、丑○○等會員名義借予癸○○標取會款,並 自行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是被告午○○顯有自為或與癸○○共為上開犯 罪之犯意,其就與癸○○共犯部分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無稽,實不 足採。
(二)又上開被告午○○未得李勝彥、辛○○之同意而冒以該等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詐 取會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處理李勝彥互助會事宜之庚○○及辛○○到庭證述 綦詳,復有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簽發予李勝彥、辛○○等活會會員以償還會款 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李勝彥、辛○○確仍為未曾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 ,被告空口辯稱該等本票係其弄錯誤開云云,洵不可取。至被告午○○以其虛 捏之會員「何素月」、「翁美虹」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亦經其供承 在卷;被告午○○既以非自己名義之「何素月」、「翁美虹」標取會款,並因 而使各活會會員誤信係「何素月」、「翁美虹」得標而繳納會款予被告午○○ ,已足生損害於「何素月」、「翁美虹」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是被告午○ ○辯稱:此舉符合互助會慣例,無損害公眾及他人之虞云云,要屬狡卸之詞, 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所辯,俱難採信,此外,復有甲、乙二互助會之會員名 單各一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 」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 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 ○與癸○○就上開冒用己○○、招牌店即寅○○、丑○○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 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侵害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詐欺取 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自訴人自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午○ ○案發初始雖曾與各活會會員協調,惟未幾即出境至大陸地區避債,歸案後未與 各活會會員商談解決之道,迄未與被害會員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及其詐欺總額高達二百四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午○○持以冒標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午○○



明在卷,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壬○○有與其妻即被告午○○共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與被告午○○共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向來不贊成午○○召集互助會,且伊當時擔任旅行社導遊,僅偶 爾有空時才幫午○○收取會款,但從未主持開標;事發之後,伊係基於夫妻情誼 始在午○○簽發給活會會員之本票上背書等語。經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空就會至開標現場參與開標,在現場開標者係被告午○○,被告壬○ ○是有時會在一旁幫忙等語,證人庚○○亦證稱:開標係午○○主持等語,是難 認被告壬○○有與被告午○○共同主持前開互助會,進而與被告午○○共為上揭 冒標詐財之犯行;至被告壬○○固曾代被告午○○向會員收取會款,又於本案案 發後在被告午○○簽發予活會會員之本票上背書,有卷附之該等本票可佐,但被 告壬○○所辯其係出於夫妻情誼才幫忙收取會款及協助被告午○○處理債務乙節 ,尚與常理相符,要難執此遽認被告壬○○確實與被告午○○共同犯罪。綜上所 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己○○名義冒標會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    被冒標之己○○在內共四十三會,以三千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 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    、巳○○、李文凱李雨豪江正雄豐祥工程行張芬如(二會)、蘇珊    、尤瀞慧(二會)、林佳俞、張秀蓮、吳美玲、吳美智丑○○、招牌店(    即寅○○)、高智玫、王品忠丁○○張新永、未○○、己○○、劉淑萍    、張月娥、陳瑞昆吳月蓉(6700X43=288100)附表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丑○○名義冒標會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    被冒標之己○○、丑○○在內共三十四會,以三千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    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    、巳○○、李文凱李雨豪江正雄張芬如(二會)、尤瀞慧、林佳俞、    吳美玲、吳美智丑○○、招牌店(即寅○○)、王品忠丁○○張新永    、己○○、陳瑞昆(6700X34=227800)附表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招牌店即寅○○名義冒標會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    單(連同被冒標之己○○、丑○○、招牌店即寅○○在內共三十二會,以三    千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    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    、巳○○、李文凱李雨豪張芬如(二會)、尤瀞慧、林佳俞、吳美玲、    吳美智丑○○、招牌店(即寅○○)、王品忠丁○○張新永、己○○    (7000X32=224000)
附表四: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吳美智名義冒標會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被    冒標之己○○、丑○○、招牌店即寅○○、吳美智在內共二十一會,以四千    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玉    端、葉德雄、葉世江、葉淑英李文凱張芬如吳美智丑○○、招牌店    (即寅○○)、王品忠丁○○張新永、己○○(5700X21=119700)附表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李勝彥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    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二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丑○○、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子○○、張    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    目、胡儷齡、辛○○、錦儷坊(二會)、庚○○、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    、李勝彥、協昌、林碧柔、己○○、謝靜芬、豐祥(二會)、未○○、張淑    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    、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    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巳○○、李玉靖、吳忠暐、吳    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壬○○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卯○○、甲○    ○、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800X71=411800)附表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何素月」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    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六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丑○○、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子○○、張    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    目、胡儷齡、辛○○、錦儷坊(二會)、庚○○、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    、李勝彥、協昌、林碧柔、己○○、謝靜芬、豐祥(二會)、未○○、張淑    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    、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    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巳○○、李玉靖、吳忠暐、吳    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壬○○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卯○○、甲○    ○、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400X71=383400)附表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翁美虹」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    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四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丑○○、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子○○、張    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    目、胡儷齡、辛○○、錦儷坊(二會)、庚○○、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    、李勝彥、協昌、林碧柔、己○○、謝靜芬、豐祥(二會)、未○○、張淑    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    、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    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巳○○、李玉靖、吳忠暐、吳    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壬○○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卯○○、甲○    ○、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600X71=397600)附表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辛○○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    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辛○○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五百元冒標)(採內    標)
    鄒寶珠丑○○、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子○○、張    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    目、胡儷齡、辛○○、錦儷坊(二會)、庚○○、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    、李勝彥、協昌、林碧柔、己○○、謝靜芬、豐祥(二會)、未○○、張淑    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    、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    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巳○○、李玉靖、吳忠暐、吳    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壬○○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卯○○、甲○    ○、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500X71=3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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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