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68號
TPDM,92,簡上,268,2004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十三巷二弄六號一樓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 擔任職員,負責公司銷貨、收受客戶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 八十八年起,先後多次,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 金時代公司向位在臺北市各地之客戶師大文具體育休閒有限公司弘一書局、水 準書局等書局所收取,而為金時代公司所持有之帳款,竟先後在各次收取帳款後 ,旋在前開臺北市各該收帳地點,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加以侵占入己,共計新 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拒不繳還,經金時代公司發覺向甲○○ 催討,甲○○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未依金時代公司規定程序而擅自離職。二、案經金時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 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 訴人即金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淑端(原判決誤載為江淑瑞)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有警訊、偵訊筆錄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四號偵查卷 宗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五十三頁及背面偵訊筆錄),並有證人劉有 祥及吳秀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侵占貨款明細、被告向師大文具體育休閒有限公司弘一書局水準書局收受貨款之相關資料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偵 查卷宗第五四頁及背面劉有祥、吳秀惠偵查筆錄,第二三頁至二五頁侵占貨款明 細、第二六頁至四一頁收受貨款資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本件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亦屬妥適。件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調解成立 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三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經被害人屢次 催討均未履行,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六日、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二月十日逐月以一萬元或二萬元之分期方式償還告訴人,此有匯 款申請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下 協議書,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撤回狀),是上 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師大文具體育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