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
合議庭審理後,認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趙子淯係夫妻關係。甲○○因懷疑趙子淯與乙○○有曖昧關係,於民國 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與友人丁○○、丙○○至臺北縣烏來鄉遊玩之際, 在烏來鄉風景區停車場巧遇趙子淯與乙○○,甲○○、丁○○、丙○○竟共同基 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丙○○抓住乙○○之雙手,甲○○則 以雨傘擲打乙○○之頭部、脖子、手臂,致乙○○受有下唇挫傷淤青、頸部挫擦 傷及左肘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子淯及趙素美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公訴人雖認當時被告丁○○、丙○○分別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因認此部分被 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然 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需被害人行動 自由遭剝奪之外,且其時間應有相當之持續性,若僅係極短暫時間行動自由遭剝 奪,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三人抓住告訴人時間極短,且意在傷害告訴人, 應認抓住告訴人之舉動係包括於傷害之行為之中,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 此部分所為與傷害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三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素行良好 ,被告甲○○因欲挽回夫妻關係,被告丁○○、丙○○系基於幫助朋友關係,方 觸犯本件罪行,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