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159號
TPDM,92,簡,4159,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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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九五巷地下一樓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店舖及一般事務所(使用類組為G類第三組、 G類第二組),而不包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撞球業,使用類組為D類第一 組),竟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未經核准,在上址開設「大直撞球運動廣場」,而 經營非前開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嗣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一七八四六○○號函依建築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前揭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務之違規使用而予以制止,詎甲○○明知上開建築物已經主管機 關依建築法之規定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經許可,擅自續為前開競技及休閒體育 場館業務之經營使用,復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其繼續違規使用,而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三○二六○三○○號函再度促請甲○○立 即改善並停止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違反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在前揭建築物經營開設撞球店,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仍未停 止經營,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該局發函促請停止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六九使○六三五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一七八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二三○二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警方再度前往前揭建築物臨檢時,伊已將該店轉售他人,伊僅擔任員工,店名亦 從大直撞球場變更為永安撞球場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謂勒令停止使用 經制止不從者,僅須經一次停用命令不從即為已足,不以須經查獲三次為其要件 ,且主管機關就建築物之勒令停止使用,即已含有制止處分之性質,既經制止, 仍不從命停用,再次被查獲,即足該當於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無須再 次制止使用之處分(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八則、本 院八十五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刑事類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查被告未經核准開設撞球店而經營競 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 字第○九一三一七八四六○○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於函文中告以如未經許可再 擅自違規使用經制止不從,即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偵辦等語,有該函文



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該函文之內容已有制止之性質,嗣被告不從制止,仍擅自繼 續違規使用,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度查獲其違規使用情形,並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三○二六○三○○號函促請甲○○立即改善, 足見被告經主管機關制止其擅自使用之行為,惟仍不從而繼續經營,自已該當建 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恐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爰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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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