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43號
TPDM,92,易,94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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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並派 駐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六號「安祥山莊社區」擔任現場主管職務,職司該 社區綜合管理及代收各項費用等業務。民國九十一年初,因與人發生車禍,亟需 和解款項,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住戶管理費、車位租 金、房租、廠商工程款項、轉交款項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千翔公司察覺,幾 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之代理人莊友 善、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個人履歷 資料卡、安祥山莊社區管委會管理費繳費二聯單、侵占款項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未賠償所侵占款項,惟犯後坦承 犯行,侵占款項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被告侵占之款項明細表)
㈠代收車位租金四戶,每戶每月二千二百元,各為四個月,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㈡代收房租二戶,各為七千五百元及八千元,共計一萬五千五百元。㈢代收管理費二戶,共三萬六千五百元。
㈣代收管理費十戶,共計一萬九千零二十元。
㈤代收廠商工程款項(消防改善工程)一萬六千元。㈥代收轉交款項(福泰保全)九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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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