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14號
TPDM,92,易,2314,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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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規定,即屬證券商之一種。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未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之設立登記,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即在臺北市○○路○段七六五號三樓之一成立「頂尖顧問 社」,對外則以「頂尖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名義,銷售快譯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活躍動感股份有限公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生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陳俊達、蔡梨貞等不特定人, 迨至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二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柏漢(證述 被告二人為頂尖顧問社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有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 賣)、陳俊達(證述頂尖公司業務員黃靜惠主動向伊兜售明生公司股票,伊遂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代價匯款購買五張股票)、蔡梨貞 (證述頂尖公司副理宋月英向伊兜售快譯通公司股票,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 二十二萬元代價購買四張股票)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陳俊達、蔡梨貞 之匯款資料、宋月英名片影本(上有頂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稱)、頂尖投資顧問 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止為上開犯 行,然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明訂為「 經營業務」觀之,所規範之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巨,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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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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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福袋四個 │用以贈送招攬客戶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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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明生公司營運企畫書一本 │用以招攬客戶購買明生公司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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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康鴻集團宣傳資料一本 │供業務員推銷股票時參考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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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快譯通公司宣傳資料一份 │用以招攬客戶購買快譯通公司股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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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股票交易稅單四張 │對外販售股票後繳納稅款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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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快譯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用以招攬客戶購買快譯通公司股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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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活躍動感公司簡介及宣傳資料一份│招攬客戶購買活躍動感公司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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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股票認購單 │供客戶購買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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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明生公司宣傳資料 │招攬客戶購買明生公司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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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活躍動感公司簡介 │招攬客戶購買活躍動感公司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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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股票買賣契約書 │供客戶購買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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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報工作分項表 │指示員工如何招攬客戶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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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投資獲利預估表 │招攬客戶購買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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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合作同意書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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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客戶資料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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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宣傳單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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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認購單 │供客戶購買股票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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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快譯通股票影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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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金支出申請書 │被告丁○○快譯通公司購買股票後│
│ │ │向頂尖公司請款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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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