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僅係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園環保公 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二樓,董事長為黃志偉)之董事,惟桃園 環保公司尚未標得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畫工程,且非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瑞麟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三七八號二六樓之五,負責人為梁慶銧 )之負責人,無權以瑞麟公司名義處分上開工程,竟與甲○○(甲○○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推由甲○○向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簡稱晉信中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伊二人分別係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而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已經承包桃園后站新建工程,倘 晉信中公司欲承攬其中工程,則需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施用詐術 ,由丙○○、甲○○二人提出印製「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董事長黃泓源(源 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總經理丙○○」之名片,使晉信中公司陷於 錯誤,認丙○○、甲○○擁有雄厚資金可為承包鉅額公共工程: ㈠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前揭桃園環保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 二樓之辦公處內,丙○○、甲○○二人佯稱欲轉包桃園后站新建工程中之「桃園 雙子星計畫北星案、乙案及丙案」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工程部分,而與晉信中公司 簽定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晉信中公司並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給甲○○,甲○○即將其中五十萬元朋分予丙○○。 ㈡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仍在前揭桃園環保公司辦公處內,向晉信中公司佯稱欲轉 包桃園后站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施作工程,而與晉信中公司簽定桃 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交與甲○○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 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丙○○提領兌現花用一空。嗣晉 信中公司因久候無法取得相關工程資料以為設計、動工,幾經催促亦無效果,始 知受騙。
二、案經晉信中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對外與被告甲○○人分別自稱瑞麟公司及桃園環保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並以瑞麟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訂如前揭㈡所示之水電消防空調 設計工程,且於前揭㈠、㈡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處取得五十萬元、及前揭晉 信中公司之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提領花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晉信中公司 代表乙○○,不知甲○○在外胡亂簽約之事;而確實與瑞麟公司曾經談過桃園后 站新建工程,瑞麟公司才會授權、交付印信,但後來因資金不足才會沒有工程; 雖伊有簽訂㈠所示之設計工程契約書、並收受五十萬元之現款、及總數五十萬元 之支票,並非晉信中公司所稱之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況二者並無關連, 款項、支票均係甲○○轉交予公司使用,稱係甲○○之佣金所得,伊無需理會, 且事後款項已經返還、並收回相關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對外佯稱係瑞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有權簽 訂桃園后站新建工程相關再轉包工程,印製相關名片遞送,而與晉信中公司簽訂 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承攬契約書,而被告甲○○則取得晉信中公司交付以 為履約保證金之六十萬元現金、總數五十萬元之支票,僅保留其中十萬元之現金 ,餘均交付被告丙○○等事實:
⒈除部分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以瑞麟公司名義簽訂㈠、㈡之契約、另 亦知悉取得㈡之履約保證金,總計由被告甲○○處取得一百萬元之款項不諱外 (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筆錄第六、七頁),其餘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
⒉另有前揭㈠之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卷第二一頁)、前揭㈡之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見同偵查卷第二三頁 )、支票存根影本(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可認係被告丙○○以瑞麟公司 董事長名義簽訂契約委託晉信中公司、被告甲○○計畫設計桃園雙子星計畫北 星案、乙案及丙案,及桃園火車站雙子星北星計畫中所有水電、消防、排煙、 空調工程施工案,分別並由晉信中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五十萬元( 支票)為工程保證金,則被告丙○○、甲○○二人確以「瑞麟公司董事長」名 義、因前開二契約而共收受「履約保證金」一百十萬元。 ⒊且瑞麟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為梁慶銧並非被告丙○○,瑞麟公司設於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三七八號二六樓之五,亦非設於被告印製之名片上所載之桃 園環保公司內等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同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六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甲○○二人並非瑞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惟 仍以瑞麟公司之名義訂立契約乙節,亦具被告丙○○供承:伊與瑞麟公司並無 任何關係,僅係曾經欲向瑞麟公司承包工程、交付訂約金等情明確,並有被告 二人載明「瑞麟公司董事長丙○○」、「瑞麟公司總經理甲○○」之名片附卷 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四頁),則雖被告丙○○曾與瑞麟公司簽訂契約,其仍無 權使用「瑞麟公司」、「瑞麟公司董事長」名義;則被告二人以此為詐術,使 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無效之契約、交付總計一百十萬元之金額,其不法 意圖亦至明。故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丙○○辯以:其並未與晉信中公司之人員見面,且實際僅取得一百萬元並
非一百十萬元,況該一百萬元已經返還、而取回全部契約正本云云,並當庭提出 前揭㈡之契約書正本二份、付款申請單為佐。惟: ⒈被告辯稱已經還款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否認明確;再被告提出之付款申請單 上,雖可認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十萬元、三 十萬元等情,惟其上並無告訴代理人乙○○之任何受款簽認,且由二張付款申 請單上所載:受款者欄「林時清」、說明欄「帳款」「五十萬元‧‧‧,帳款 已清」等情,更詳載受款人地址、電話,均與前揭「晉信中公司」、「履約保 證金」無涉。另被告自承: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確定無工程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第四頁),然被告所提之「還款」竟早於「八十七年八 月」?實難認此二「付款申請單」與本件有何關連。除此之外,迄今無法提出 其餘之還款資料可供調查,故被告所稱已經給付、返還之一百萬元,即無任何 可供憑信之證據可佐,是難認被告已經償還上開收受款項。況被告二人積極以 不實之內容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 立,事後有否還款,僅係犯後態度之衡量,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⒉又被告丙○○事前印製「瑞麟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又以「瑞麟公司」名義簽 約、再於事後分得利益,縱無親為全部簽約過程,亦無解其與被告甲○○二人 共同謀議、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犯之結構。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二人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水利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 損失,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間,與被告甲 ○○二人共同出面向晉信中公司佯稱欲承攬其他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惟須 公關費云云,使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十萬九千元予甲○○,因認被 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情 節均堅詞否認,辯以:此為甲○○的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並未經告知或取得此 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並經甲○○自承:確有借款十餘萬元用以公關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明細表(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九頁)等為主要論據。 ㈢惟告訴代理人自承:被告並未表示欲取公關費用,此部分被告並無與甲○○同為 詐騙行為,款項均係交付予甲○○,被告亦未取得上開公關費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第八、十五頁),並與甲○○於偵查中自承情節相合, 故被告所辯:此為甲○○一人之行為等情,足以採信,是被告並未為構成要件之 「施用詐術」行為,更未取得款項、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公訴人所 列之支出證明明細表則為告訴人自製所列甲○○取款之時間、原因、款項細目, 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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