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
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意自稱紀進三 之男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提議,以其本人甲○○名義與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五萬元購買車號HN—七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BMW520IA,1995年 份)一輛,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 ,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六百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其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二十巷六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甲○○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詎甲○○僅 於自稱記進三之男子給付前三期之款項後,竟與之共同基於不法之利益,任由該 自稱紀進三之男子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拒 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新安產險公司。二、案經新安產險公司指定之代償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得 債權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稱:陳銀寶介紹紀進三 給伊,說他的朋友要開車,要買伊的名字,他會繳,紀進三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是伊簽的,繳了三次就沒有繳了等語,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裕 融公司員工莊櫂菖、張唯容分別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對 保之裕融公司員工林志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自稱紀進三(身分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紀進三雖非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男 子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共同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 的物罪,仍應以共犯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借款之數額、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