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93號
PCDM,106,審訴,99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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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日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 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段000 巷00號旁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3 包(驗餘淨 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19公克) 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日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 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43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 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然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為警逮捕,經檢察官於翌日訊 問後飭回,其後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或拘提,乃因另案 已遭通緝之故,由檢察官逕行通緝,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無 接受裁判之意,自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 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扣案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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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