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69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20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更正 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1593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更正為「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30頁)」。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 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 國106 年1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9號
被 告 吳○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地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另因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 )又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至(三)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一)部 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嗣吳○慶於101年2月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1時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於105年12月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 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吳○慶於警詢及偵查│本件送驗之尿液,係由被│
│ │中之供述 │告親自排放採集及當面封│
│ │ │緘之事實。 │
├──┼───────────┼───────────┤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政府│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被告確實於105年12月 │
│ │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 │ 4日經警採集尿液並送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驗之事實。 │
│ │D0000000)各1份。 │3.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 │
│ │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 │ │
│ │空局航空醫務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0號品鑑定書1 │ │
│ │份。 │ │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科紀錄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 │
│ │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