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61號
TPDM,92,交易,661,200403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DU-三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 市○○路○段東向西慢車道第二車道行駛,行經仁愛路四段、安和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安和路續往北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 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其竟無視該路段慢車道同向有三車道,且第三車道內繪有 右轉箭頭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為右轉車道,且於右轉前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動 態即逕自由第二慢車道起步右轉,適有乙○○騎乘車號AZC-八八九號重型機 車同向沿慢車道第三車道駛近,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蛛膜腔下出血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下顎擦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甲○○為已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他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參照),肇事路段仁愛路以安全 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慢車道同向有三線道,第三車道內並繪有右轉箭頭指向標線 ,顯示該車道為右轉車道。又事發當日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在右轉前有看過右後照鏡,發現右後方很遠處有來車,我認為可以 安全右轉所以我就右轉了」、「我不是看完右後視鏡就馬上轉彎,是車子直行過 了路口的斑馬線以後我才轉彎,約有兩三秒的時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轉彎前雖有注意後視鏡所顯現之後方來車動 態,然對於後方來車之車速、距離顯有誤判,致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來車 先行通過即逕自由第二慢車道起步右轉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至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肇因,亦認被告有「右轉 未先駛入外車道」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 二八四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卷第五頁參照)。被告 雖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陳稱:其因 本件事故腦部受傷,記憶力受損,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本院卷內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一○○五一○號函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 有記憶力減損等情相符,堪予信實。而被告亦稱:伊在右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是在聽到碰的一聲以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陳述事發前兩車相對位置如何, 遍觀全案卷證亦乏資料為憑,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尚難遽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自承其為運送食品之司機(他字第十一頁詢問筆錄參照),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 首調查表一紙附偵卷可稽(他字第二十二頁參照),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 案件,與本件公訴案件乃同一事實,是於本件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