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甲○○
未○○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蔡明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八
六三一、一0二六0、一一七九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己○○、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午○○、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
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辰○○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丙○○幫助共同以強暴而使人無法任意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 假釋後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且其於八十七年間亦因竊盜、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暨褫奪公權 一年確定後,復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後,迄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竣;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
二、緣癸○○曾於八十五年間代理其胞姊郭美伶、郭乃萍等人,將渠等所共有位於臺 南縣永康市○○段第八四號土地(下稱永康市土地)出售與庚○○所經營之大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金 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癸○○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心有未甘,且因該筆土 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司興訟,癸○○亟思報復,於九十年間結識 酉○○後,即以前情為由,與酉○○共同謀議欲強令庚○○簽署承諾給付新臺幣 (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與癸○○之切結書及令庚○○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適庚○○為戌○○曾積欠其一百萬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 公司交易憑證一紙遺失,致戌○○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戌○○委託在 其所經營律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丙○○與庚○○接洽辦理,酉○○得知後即 以代癸○○處理與庚○○間土地買賣糾紛,欲向庚○○催討前不法詐騙癸○○將 土地低價出賣所應賠償之款項為由,商請丙○○在與庚○○見面洽辦該受益憑證 之同時,亦讓其與癸○○到場與庚○○洽談,丙○○明知酉○○應係以剝奪庚○ ○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方式迫使庚○○交付其等所稱賠償款項,仍基於幫助酉○○ 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電話與庚○○約定於同年五 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隨即通知 酉○○此情,酉○○隨即告知癸○○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 酉○○聯絡甲○○、午○○及邀約與其連繫之丁○○(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結 ),並由甲○○、午○○再分別邀約寅○○、巳○○,於同年五月八日,酉○○ 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甲○○、寅○○、午○○、巳○○先在臺南市 ○○路二二六號長榮汽車旅館會合,於同日晚間丙○○亦抵達高雄而與酉○○、 甲○○、午○○、寅○○、巳○○共同下榻於高雄市○○○路四十五號御宿飯店 ,與酉○○等人亦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丁○○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會合 。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丙○○告知庚○○改在御宿飯店見面,庚○○依約於同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UF-三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丙○○、 寅○○所在之五O一號房內,寅○○確定庚○○抵達後先至隔鄰五0三、五0五 號房間通知酉○○,於丙○○與庚○○洽商辦理出具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 際,酉○○即令丁○○、巳○○在五0三、五0五號房等候,酉○○則帶領午○ ○、寅○○進入該五O一號房內,甲○○亦隨後進入,酉○○先出示前述八十五 年間大日建設公司與癸○○所簽立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質問庚○○是否 認識癸○○,因庚○○立即表示並未積欠癸○○任何債務,酉○○、寅○○、甲 ○○、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酉○○、寅○○、甲○○、午○○ 分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毆打庚○○之臉部、身體成傷,酉○○等 人以該強暴方式使庚○○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丙○○見狀即以該 處係事先即告知庚○○之約定地點,建議酉○○等人改至他處,丙○○並先行離 開該房間,而為防止庚○○以攜帶物品對外聯絡,酉○○復指示寅○○在庚○○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庚○○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七千元、提款卡(包 括庚○○所持有以蔡雅紋名義申辦支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財物,酉○○隨即指示甲○○、寅○○、巳○ ○、午○○共同強押庚○○入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甲○○負責開車 ,巳○○坐前座,寅○○、午○○則分坐庚○○兩側看守之,渠等擄走庚○○在 高雄市區內繞行途中,因巳○○下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酉○○等人會合之際,庚 ○○趁隙欲脫逃未果,寅○○、午○○二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以手毆 打庚○○臉部、身體,寅○○並持用酉○○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一支刺向庚○ ○之左大腿計二刀,致庚○○臉部、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傷害,寅○○ 復以衣服矇住庚○○眼睛使其無法逃跑,其間酉○○、丁○○則搭乘由丙○○所 駕駛酉○○使用之車號七K─七六O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接癸○○上車,巳 ○○則自行駕車跟隨之,酉○○即指示甲○○、寅○○等人將庚○○押往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和平三十六號之西子灣賓館,酉○○、丙○○、丁○○、癸○○抵達 後,丙○○、癸○○先在另一房間等候,酉○○、丁○○則先進入由甲○○、寅 ○○、午○○、巳○○限制庚○○行動自由所在之房間內,酉○○得知庚○○曾 脫逃未果,又堅稱未積欠癸○○任何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酉○○復承其前同一 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及球棒一支毆打庚○○之手、膝蓋等處成傷,癸○○隨即 進入亦以庚○○所經營大日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強令 庚○○須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庚○○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 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庚○○迭次表示確未積欠癸○○任何款項亦無 法交付錢財,酉○○即向癸○○表示交由其等處理,癸○○離去後,酉○○即指 示並夥同丁○○、寅○○、甲○○、午○○、巳○○同以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接 續出手毆打庚○○身體多處成傷,並由甲○○轉知在另一房間之丙○○撰寫內容 表示庚○○坦承前曾以不法方式詐騙癸○○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補償與癸 ○○之切結書草稿一份,再由甲○○攜入該房間內,庚○○在此情況下不得不從 ,遂依酉○○指示另抄寫與該切結書草稿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癸○○共約二 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一份並在其上簽名,酉○○再指示甲○○交由丙○○代為重 新整理繕打,酉○○見尚未能取得任何贖款,為防止庚○○逃脫,遂指示巳○○
外出購買膠帶一捲及安眠藥後,在場之人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庚○○手腳並由巳 ○○強行對庚○○灌食安眠藥,使其陷入昏迷後,酉○○復指示甲○○先駕駛庚 ○○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寅○○、午○○共同強押庚○○至臺北市,巳 ○○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於十日凌晨甲○○、寅○○將庚○○強押至臺北市○ ○○路二十一巷四弄九號由己○○向辰○○借用之住處後,將庚○○拘禁該處, 並由甲○○、寅○○二人負責看守庚○○,午○○、巳○○則先行離去。嗣於五 月十日上午酉○○、丁○○亦抵達該處後,酉○○見己○○返回上址,即告知上 開擄人勒贖情形且邀同己○○加入,己○○即與渠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聯絡,亦加入代為看管庚○○;其間己○○復通知辰○○至該址,辰○○得知其 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亦基於幫助酉○○、甲○○、丁○○、寅○○、己○○等 人繼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之犯意,在甲○○、丁○○、己○○、寅○○均在 場且要求庚○○應交付贖款時,亦催促庚○○儘速交付贖款,後由甲○○再向庚 ○○表示至少亦應給付其等相當報酬後,庚○○始表示可請家人籌措三佰萬元交 付,適酉○○到場後,即令庚○○以電話通知家人提供三百萬元,庚○○乃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其岳母子○、妻子申○○,要求渠等準備三百萬元,因庚 ○○未依其等指示隱匿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對話中透露出係遭人控制下須 交付贖款之訊息,引起酉○○不滿,酉○○乃與甲○○、寅○○、丁○○共同基 於同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己○○、辰○○則與其等亦以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 聯手毆打庚○○身體多處成傷,酉○○且以燒紅之鐵器物品烙傷庚○○之腿部; 於五月十一日,寅○○、甲○○見庚○○仍未能給付贖款,且前在西子灣賓館時 已得知強取而來之庚○○所持有之蔡紋雅名義之提款卡,寅○○、甲○○遂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寅○○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 人於當日即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夜間所發 生),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庚○○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 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庚○○所有之十二萬元現金,得手後除其中二萬元由寅○ ○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十萬元則由其與甲○○二人平分花用殆盡。迄 同年月十二日,因辰○○表示欲與女友前往該愛國東路處拿取物品,酉○○即指 示甲○○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丙○○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丙○○重新繕打之 切結書,酉○○則夥同丁○○、己○○及寅○○等人將庚○○押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皇城汽車商務旅館二一八號房內後,甲○○亦持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 到達,酉○○、丁○○、甲○○、寅○○、己○○復以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 為逼迫庚○○交付贖款,共同聯手毆打、持酉○○所有電擊棒一支電擊,及以燒 紅之鐵鉗烙印庚○○全身各處包括下體等,致庚○○身上多處有瘀血、燒燙傷等 傷害。而酉○○見五月十二日已逼使庚○○簽立前開切結書,而庚○○復無法提 供贖款,遂與丁○○、甲○○、寅○○、己○○商討是否要釋放庚○○一事,並 曾告知庚○○將考慮讓其回家,其間庚○○則為使負責看管之己○○給予其較好 待遇,遂告知己○○可給付其若干款項,己○○明知此亦係庚○○在遭擄人之情 況下始同意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 五月十五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將前開強取所得之蔡紋雅名義提款卡交
付庚○○,獨自帶同庚○○前往臺北市○○○路星辰賓館洗澡畢,己○○再陪同 庚○○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由庚○○自行由其所使用前開 蔡紋雅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領出二萬元並交付與己○○,己○○隨即商請不知 庚○○尚遭擄人勒贖中之壬○○駕車前來搭載己○○、庚○○返回愛國東路處。 嗣因庚○○之妻前接獲庚○○上述電話,認庚○○應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 經警方先於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巷口尋獲庚○○所使用之UF ─三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且為顧及庚○○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車遭托吊而將該自 小客車拉離現場,經採證結果在該車內包裝袋上檢出午○○及巳○○之指紋,而 循線查出酉○○等人,並於五月十五日下午先逕行拘提而查獲午○○、巳○○二 人,酉○○則發覺庚○○前開車輛失蹤,懷疑庚○○之家人已報警,乃於十五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復令庚○○以電話向其妻蔡碧珍謊稱係在旅行且將返家,酉 ○○隨即通知甲○○、寅○○、己○○、辰○○及雖知情但並不願參與或提供幫 助之壬○○,寅○○又帶同不知情之友人未○○至該愛國東路處,經酉○○當場 告知庚○○將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酉○○即指示甲○○駕駛車號L四─
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夥同寅○○、己○○先帶同庚○○前往臺北市○○○街三 十一巷廿六號群來商務旅館洗澡等待酉○○指示送其南下,不知情之未○○亦陪 同前往,壬○○則應酉○○之請,於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DP─八三 O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酉○○、辰○○二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三號萊爾富 超商前,酉○○、辰○○二人下車前往駕駛酉○○停放該處之七K─七六四O號 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承辦警員當場查獲,並在酉○○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內扣得酉○○所有交付寅○○用以為前開刺傷庚○○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尖刀、球棒各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二九公克、包裝重0 ‧九公克)、手銬一付,酉○○經查獲後應警方要求始致電甲○○開車載送庚○ ○前來,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甲○○依酉○○指示載送庚○○至該處,甲○○ 則為警當場逮捕,另警員亦循線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至前開群來商務旅館內查獲 寅○○、己○○,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前開己○○位於愛國東 路之住處內扣得酉○○令寅○○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 用之膠帶二捲(其中一捲曾經使用)、電擊棒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 瓶、手銬二付、布手套二付、便當盒一只、吸食器一組等物;嗣經酉○○等人所 述情節,始於五月二十日拘提丙○○到案及查知癸○○上開行為。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
1、被告酉○○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毆打被害人庚○○臉部、於十一 日傷害被害人庚○○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 行為,並辯稱:係受被告癸○○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從未向被害人庚○○或其 家人要錢,不知被害人庚○○為何以電話向其家人索討三百萬元,伊亦係因被 害人庚○○向其家人為此表示才出手毆打之,且伊等實際上亦未取得被害人庚
○○任何錢財,在皇城汽車旅館被害人庚○○簽寫好切結書後,伊等即將被害 人庚○○送上開被告辰○○住處,斯時被害人庚○○即得自由行動,僅有被告 己○○與其一起且並無任何人看守被害人庚○○,伊迄十五日得知被害人庚○ ○尚未回家,有囑咐被告辰○○讓被害人庚○○打電話回家,查獲當日得知被 害人庚○○尚與被告己○○在一起,怕其玩花樣,在為警查獲前並已囑託被告 寅○○、甲○○送被害人庚○○返家云云。
2、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擄人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行為,並辯稱 :被害人庚○○係被告甲○○等帶到前開愛國東路住處,五月十日至十六日期 間,被害人庚○○打電話回家要三百萬元之時伊都不在,只有從皇城汽車旅館 回來後,被害人庚○○在該處曾打電話回家,當時伊係聽到被害人庚○○表示 在臺北遊玩並處理債務,且伊與被告酉○○因故有嫌隙,並不知何擄人勒贖情 形,伊僅在十一日為被害人庚○○施打葡萄糖,並未對被害人庚○○施打毒品 ;另被害人庚○○曾告訴被告寅○○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要被告寅○○ 去領,但實際有無提領伊不知道,伊沒有拿到這些錢,亦不知道被害人庚○○ 帳戶中之十二萬元係何人提領的;又二萬元是被害人庚○○要求伊帶他去洗澡 、領錢,且期間伊並未限制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云云。 3、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擄人勒贖等行為,並辯稱:伊係與被告酉○○ 南下遊玩,合約係被告酉○○等在御宿飯店之五0一號房商談,伊玩自己的並 未進入,離開御宿飯店在高雄市區繞行時伊坐前座,並未見到有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庚○○,到達西子灣賓館後因為被害人庚○○太吵,伊有推他、拍他,但 伊認為不算傷害,且當時其餘人等係洽談土地糾紛問題,並非擄人勒贖,更未 向被害人庚○○要錢,後來伊自己一人開車與被告甲○○等返回臺北,到臺北 伊即搭載被告午○○去上課,並未與被告酉○○、甲○○等人聯絡,後來更未 曾到被告己○○前開愛國東路住處,也沒有到皇城汽車旅館,並未參與任何擄 人勒贖行為云云。
4、被告午○○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害人庚○○在高雄 市區繞行時,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 行為,並辯稱:伊只知道要處理土地債務糾紛的事,五月九日到御宿飯店五0 一號房時伊沒有打被害人庚○○,後來返回臺北時伊並未到前開愛國東路處, 而係通知被告巳○○載送伊前往上課,後來復未與被告酉○○、甲○○等聯絡 ,無從得知被害人庚○○有無撥打電話,亦未到過皇城汽車旅館,並未參與任 何擄人勒贖行為云云。
5、被告甲○○僅坦承有前揭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一巴掌 之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並辯稱:伊只知道被害人庚○ ○與被告癸○○間有債務關係,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伊沒有拿被害人庚○○之 現金、提款卡等財物,伊駕駛被害人庚○○之車輛搭載被告寅○○、午○○及 被害人庚○○返回臺北之愛國東路被告己○○住處後,當日(即五月十日)晚 間即返家,翌日(即五月十一日)下午三點許再至該處,其間亦有在皇城汽車 旅館處請被害人庚○○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又返回到愛國東路處後伊即離開, 迄查獲前經被告酉○○告知被害人庚○○尚未回家,伊才與被告寅○○一同前
往愛國東路住處將被害人庚○○帶往群林商務旅館洗澡,後來接獲被告酉○○ 以電話指示,伊即將被害人庚○○帶往查獲處,並非擄人勒贖云云。 6、被告寅○○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由被告甲○○駕車搭在被害人庚○○在高雄 市區繞行時,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庚○○,及於五月十二日在皇城汽車旅館內 令被害人庚○○簽寫切結書時,有毆打被害人庚○○等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經被告甲○○來電要伊幫忙代別人處理債 務,伊有先確定係債務問題才幫忙,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內伊未出手毆打被 害人庚○○,其餘被告酉○○、甲○○等打被害人庚○○時伊只有站旁邊,當 時伊僅係將被害人庚○○之皮包、資料等收集放入袋中,返回臺北時伊與被告 甲○○帶被害人庚○○至愛國東路處,伊在該段期間每日均有離開返家,也曾 買東西過去,查獲前則係被告甲○○接獲被告酉○○電話而載送伊至愛國東路 處,後來被告甲○○又接獲被告酉○○來電表示帶被害人庚○○前往說明一下 即可,伊並無對被害人庚○○擄人勒贖之意圖或行為;另於五月十一日所領取 之十二萬元係伊與被害人庚○○聊天中,被害人庚○○自己要給伊等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伊再委託友人前往領款,領得之十二萬元伊有給該不知情之友人二 萬元,其餘由伊與被告甲○○各分得五萬元,此事其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 7、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幫助擄人勒贖等行為,並辯稱:伊於五月十日 上午到愛國東路伊借由被告己○○居住處時,雖見到被害人庚○○臉部有傷, 但詢問在場之被告甲○○、寅○○均表示係在處理債務,同日下午被告酉○○ 抵達該處與被害人庚○○談債務問題,亦有要被害人庚○○打電話回家報平安 ,但伊在被害人庚○○撥打電話前因伊兒子掛急診即離開,約隔二小時後返回 該處有見到被告酉○○很生氣並罵被害人庚○○,伊在五月十一日早上六、七 時許離開,並未前往皇城汽車館,更無從在該處傷害被害人庚○○,五月十二 、十三日伊有至愛國東路該處但未見到任何人,迄五月十五日凌晨被告酉○○ 且電知已經要被害人庚○○回去,但要伊前往查看並告知被告己○○不要傷害 被害人庚○○,伊找到被告己○○與被害人庚○○後,並要被害人庚○○打電 話回家,五月十五日晚上被告酉○○亦到該處並要被告寅○○、甲○○帶被害 人庚○○洗完澡即欲將被害人庚○○送回其臺南住處,伊不知道被害人庚○○ 在該處做什麼,亦未毆打被害人庚○○云云。
8、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並辯稱:因被告酉○○打電話詢問 伊是否認識大日建設公司之老闆時,正好伊所受僱之戌○○律師要伊與該公司 老闆即被害人庚○○辦理受益憑證掛失事宜,被告酉○○才表示伊要一起前往 與被害人庚○○洽談,之後伊與被害人庚○○約定五月九日在高雄見面,約定 之前一日即五月八日伊至高雄時即由被告酉○○、甲○○、寅○○等人至機場 接伊,因伊投宿在御宿飯店,才與被害人庚○○約在該處,被害人庚○○抵達 後先與伊簽寫一紙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後,二人閒聊中被告酉○○、甲○○等 三、四人才進入房間,被告酉○○有先拿出一份資料向被害人庚○○表示要談 土地糾紛事宜,被告酉○○且說此事與伊無關叫伊去外面,伊即出去,對其等 在房間內洽談之內容全不知情,後來伊有見到被告酉○○出來,但並未建議其 等更換洽商地點,且伊再進入該房間時亦未見到被害人庚○○,但因伊認為被
害人庚○○是跟伊約定見面,擔心被害人庚○○,伊才與被告酉○○等人去接 地主即被告癸○○,在車上伊有聽見被告酉○○聯絡被告甲○○將被害人庚○ ○帶至西子灣賓館,抵達西子灣賓館後伊有聽見被告癸○○抱怨被害人庚○○ 欺騙其等土地之情事,但被告酉○○等人有在另一個房間洽談,其間伊均未見 到被害人庚○○,後來被告酉○○等與被害人庚○○有達成協議後,即至伊所 在房間要伊寫草稿,被害人庚○○有修改數個字後由被告甲○○交付伊並委託 伊帶回臺北重新繕打整理,後來被告甲○○亦有至伊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附近取 走該份打字完成之切結書,伊並未去過該愛國東路處,更不知任何擄人勒贖行 為等語。
9、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並辯稱:伊與姐姐所共有之土地曾 經出賣與被害人庚○○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但彼此間有通行權、攤位等糾 紛,並沒有發生土地價金太低之糾紛,且伊未曾找被告酉○○處理該土地糾紛 ,之前亦從未見過被告酉○○,於五月九日當天下午有一自稱大日建設公司委 託之人來電約伊在大統百貨見面,被告酉○○等三人將伊帶至西子灣賓館,伊 才在土地糾紛後第一次見到被害人庚○○,在該房間內之三人伊都不認識,其 中一人問伊該土地既賣給大日建設公司為何還出租等問題約一小時餘後,將伊 帶至另一房間內與被害人庚○○對質,當時沒有人打被害人庚○○,且其身上 亦沒有傷,只是精神不太好,更沒有人要被害人庚○○簽切結書,對質完伊即 回到前一房間內約再停留約十餘分鐘,伊向其他人表示沒伊之事即離開返家, 並不知被害人庚○○有何被綑綁膠帶或灌安眠藥等遭擄人勒贖之情形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庚○○係因案外人戌○○積欠其款項並交付秀崗公司受益憑證作為 擔保,卻因被害人庚○○遺失其中一紙受益憑證,始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以案外人戌○○受僱人之身分邀約被害人庚○○至高雄洽辦該紙受益 憑證遺失處理事宜,被害人庚○○隨即依約於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 被告丙○○所告知高雄市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見面,與被告丙○○先簽立受益 憑證遺失切結書一紙,及前一日即五月八日被告酉○○、甲○○、寅○○、午 ○○及共犯丁○○係與被告丙○○會合後均投宿在御宿飯店,在被告丙○○與 被害人庚○○談完前開受益憑證遺失事宜後始由被告酉○○、寅○○、午○○ 進入該房間,被告甲○○隨後亦進入該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述在 卷,且為被告酉○○、甲○○、寅○○、午○○、丙○○所是認,而被害人庚 ○○已指稱:伊見到被告酉○○、寅○○、午○○三人進入御宿飯店五0一號 房,並由被告酉○○出示大日建設公司與被告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資料 後,伊有表示與被告癸○○間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未積欠任何款 項或有何糾紛,然被告酉○○仍先以手及持用一長型黑色似鐵器類物品毆打伊 臉部、身體等,被告寅○○、甲○○亦出手毆打且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且被害人庚○○自斯時起即在被告酉○○、甲○○、寅○○、午○ ○、巳○○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迄五月十六日凌晨在經警尋獲救出時 止,而自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與被告酉○○見面迄獲救間之過程: 1、關於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內,被告酉○○、寅○○、午○○、甲○
○確有毆打被害人庚○○臉部、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被告酉 ○○、午○○、甲○○、寅○○復均供稱:當時進入該房間內者即為其四人, 而被告酉○○確有打被害人庚○○一巴掌等情,亦據被告酉○○、午○○、甲 ○○分別供承在卷,且以被告酉○○亦稱其質問被害人庚○○是否詐騙被告癸 ○○一事,被害人庚○○立即否認之情狀,若非被告酉○○等四人有共同毆打 被害人庚○○之行為,被害人庚○○當無未立即離去甚至後續無端與其等同往 西子灣賓館之理,此已可見斯時在場之被告酉○○、寅○○、甲○○、午○○ 四人均有對被害人庚○○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庚 ○○所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係遭被告酉○○持用一長型黑色似 鐵棒之物品且施用相當力量毆打其頭部,令其幾乎要暈倒,由該毆打方式係持 用器具並施用相當力道之情節,亦堪認足以成傷;至於斯時在另一房間內等候 之被告巳○○、共犯丁○○事前一日即分別經被告午○○、酉○○聯繫到場且 在該處等候多時,其後復有參與押送被害人庚○○至他處行為,亦可見其二人 對前揭行為與被告酉○○、甲○○、寅○○、午○○間均有犯意聯絡。 2、關於五月九日被告酉○○指示被告甲○○、寅○○、巳○○、午○○等人將被 害人庚○○帶離御宿飯店而在市區繞行期間被害人庚○○欲掙脫逃跑時曾遭被 告寅○○、午○○出手毆打,被告寅○○並持用被告酉○○所交付短刀一支刺 傷被害人庚○○左大腿二刀等情,業據證人庚○○在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 在卷,與被告寅○○、午○○供述情節相符,當時在場之被告巳○○亦稱:在 高雄市區繞行途中,有見到被害人庚○○的鞋子飛出來,伊下車欲攔計程車返 回御宿飯店時,亦有見到被告寅○○、午○○與被害人庚○○庚○○抱在一起 ,被告甲○○稱:有見到被告午○○、寅○○毆打被害人庚○○,當時伊與被 告巳○○均下車等情相互參照,再參諸被害人庚○○獲救送醫時,其左大腿處 確有明顯傷痕,有該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 查卷一第七五頁),均堪認證人庚○○此部分指述應屬實在。 3、關於五月九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被害人庚○○堅稱並未積欠被告癸 ○○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被告酉○○、甲○○、丁○○、午○○、 巳○○、寅○○再次毆打被害人庚○○之手、膝蓋等處,及於被告癸○○進入 向被害人庚○○要求應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庚○○仍拒絕交付後,被告酉○ ○又夥同被告甲○○、寅○○、午○○、巳○○及共犯丁○○毆打被害人庚○ ○成傷,被告酉○○且以不詳器具夾傷被害人庚○○耳朵等情,業據證人庚○ ○指述在卷,並與被告酉○○、寅○○、甲○○、午○○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酉○○並稱在場所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庚○○,而關於被告巳 ○○部分,被告酉○○雖曾稱被告巳○○似乎未出手打人,然其復稱並不確定 ,以證人庚○○所述與被告甲○○、午○○於偵查中均一致稱被告巳○○確有 毆打被害人庚○○之行為相互參照,非惟堪認斯時在場之被告巳○○與其餘被 告應有此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且應認其亦有參與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之 行為。是斯時在場之被告酉○○、甲○○、寅○○、午○○、巳○○及共犯丁 ○○確有此部分傷害及擄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4、關於被告酉○○有指示前開3所示在場其餘被告將被害人庚○○之手腳綑綁、
矇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指示被告巳○○購買安眠藥物後,令被害人庚○○ 服用昏睡,隨即於翌日即五月十日將被害人押送至前開愛國東路處等情,業據 被告巳○○、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在卷,並與證人庚○○證稱其翌 日醒來已遭押送至一小房間內(即該愛國東路處)等情相符,其二人雖又謂係 被害人庚○○主動要求服用,非惟業經證人庚○○結證時否認此情,且由斯時 被害人庚○○係遭其等擄人之情況,其焉有竟主動要求服用安眠藥之理,其二 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可採;又於五月十日在前開愛國東路處,被 告甲○○向被害人庚○○表示須給付其等費用,並與被害人庚○○議定須交付 贖款三百萬元一事,業據被告甲○○、證人庚○○各供述、證述在卷,而被告 酉○○雖係在被告甲○○與被害人庚○○議定該數額後始到達,且不滿該討論 情形曾毆打被告甲○○,然而,其後強令被害人庚○○以電話告知家人須提出 三百萬元時,係由被告酉○○所指示並要求被害人庚○○不得透漏任何係遭擄 人之訊息,業據證人庚○○結證屬實,足見議定該筆三百萬元價額贖款一事事 先雖未經被告酉○○同意,但議定後被告酉○○仍知情並有為令被害人庚○○ 通知家人之取贖行為,其對此部分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害人庚○○在致電 其妻蔡碧珍之電話內容中,確有提及要其妻不能不管他、千萬不能報警等足使 其妻蔡碧珍察覺斯時其已喪失行動自由且非交付該筆款項無法獲釋等言詞,復 據證人蔡碧珍結證明確,被害人庚○○因而再遭被告酉○○、甲○○、寅○○ 、己○○及共犯丁○○有以手及球棒毆打,被告酉○○並有以燒紅之鐵器烙傷 被害人庚○○等行為,且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及乙○審理中均先後證 述明確,並為被告酉○○所是認(參進乙○審理卷六第二一四頁),在場之被 告辰○○亦稱:有見到被告酉○○很生氣並打被害人庚○○,被告甲○○、寅 ○○、己○○也有傷害被害人庚○○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 偵查卷一第一四四頁),足見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應可信,而被告辰○○係 基於幫助被告酉○○等人為擄人勒贖之行為而在場協助並催促被害人庚○○交 付贖款(詳見後述),證人庚○○於審理中且明確證稱:五月十日在小房間( 即該愛國東路處)被告辰○○與其餘如前述之被告均有打伊,且當時被告辰○ ○並未勸其他被告不要毆打伊等語(參見乙○審理卷三第五0、一四0頁), 足見被告辰○○斯時亦有與其餘在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該傷害之 行為。
5、關於五月十日迄五月十二日將被害人庚○○帶至皇城汽車旅館期間,均係由被 告甲○○、寅○○、己○○依被告酉○○、共犯丁○○指示輪流看管被害人庚 ○○之部分,業據被告酉○○、甲○○均一致供述在卷,證人庚○○亦為相同 證述在卷;再於五月十一日,被告寅○○、甲○○二人為先取得部分款項以供 花用,遂由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五月十一 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前強取所得之庚○○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十二萬元現金,除其中二萬元由被告寅○○ 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十萬元則由其與甲○○二人平分花用殆盡一事 ,業據被告寅○○、甲○○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交易概要影本一紙及提領時 該提款機錄影帶所攝得之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庚○○證稱事
後才知遭盜領,且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於五月九日在西子灣賓館即曾迫於無奈 而告知當時在場之被告等人,是被告寅○○、甲○○此部分對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足認定(又起訴意旨以此係於五月十三日夜間所發生,觀諸 前述卷附照片所示情形,此容有誤載)。
6、關於五月十二日被告酉○○、甲○○、寅○○、己○○及共犯丁○○復將被害 人庚○○轉押送至皇城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又共同毆打被害人庚○○成傷,且 強令其在經被告丙○○繕打完成之切結書上簽名,且被告己○○亦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庚○○等情,已為被告酉○○、甲○○、寅○○所一致供承在卷,並據 證人庚○○證述無訛,而該切結書係被告甲○○與被告丙○○聯繫後至被告丙 ○○住處附近取得一事,已據被告甲○○、丙○○分別供明,證人庚○○亦稱 當日並未見到被告丙○○在場,足見是日知情並參與者係前述被告酉○○、甲 ○○、寅○○、己○○及共犯丁○○五人。又被害人庚○○簽寫該切結書畢後 ,被告酉○○即有表示將送其回家之意,雖據證人庚○○證述屬實,復有被告 甲○○、寅○○、辰○○為相同供述,然證人庚○○亦稱未幾被告酉○○發覺 有異而懷疑被害人庚○○之家人已報警後,曾於五月十五日向其表明將令被告 己○○、甲○○等陪同其返家,並稱其若不報警此事就這樣算了,否則其會將 一切事情均推給被告己○○,他們還準備另找一位小弟出來擔罪,要其配合等 語(參見九十一偵八四六七卷一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七頁),復仍令被告己○ ○在場看管,甚至於五月十五日被告酉○○指示被告甲○○、寅○○將其帶往 群來商務賓館準備未久將帶其南下時,被害人庚○○且稱其雖曾表示希望立即 回家仍未獲同意,被告酉○○所辯稱係被告己○○仍令被害人庚○○留在該處 ,或謂係被害人庚○○主動留在該處云云,以被告己○○前僅係依其指示負責 看管被害人庚○○,且被告酉○○前即曾因與被告己○○間發生糾紛而毆打被 告己○○,既據被告酉○○、己○○為一致供述,並經被告甲○○、辰○○、 寅○○均供明在卷,以被告己○○與被告酉○○已有嫌隙之情狀,實難認被告 己○○有何竟甘冒再遭被告酉○○毒打之風險,而在被告甲○○、辰○○等人 均時常出入該愛國東路處之情形下,復自行將被害人庚○○繼續拘禁該處以取 贖之可能,再參諸被告酉○○於五月十五日猶另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庚○ ○送回臺南等情,均足見被告酉○○前僅係有意釋放被害人庚○○,但仍令被 告己○○、甲○○、寅○○等人繼續看管並圖使被害人庚○○同意代為掩飾前 開犯行而非立即釋放。
7、關於五月十四日迄十五日,被告酉○○尚未指示立即釋放被害人庚○○,並仍 由被告己○○繼續看管中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當時被告己○○負責看 管伊,且仍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曾趁機討好被告己○○看能否獲釋,亦曾拿 錢給被告己○○讓其看醫生,且斯時被告己○○之手臂有遭人打傷,亦有要求 被告己○○帶伊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領款,目的希望看領完錢能求被告己○ ○釋放伊等語(參見乙○審理卷三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再參諸被害人庚○ ○前於五月九日離開御宿飯店之途中即曾因圖脫逃而遭毆打,嗣後復遭被告酉 ○○等人多次毆打、凌虐,四肢等受有多處傷害,有其獲救後所攝之受傷情形 照片十張在卷可明,是縱使負責看守者僅有被告己○○,甚至被告己○○之手
臂有受傷情形,被害人庚○○在仍遭看守且以其斯時飽受凌虐之身、心情境, 仍難認被告己○○上開看守行為已非對被害人庚○○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至於五月十五日上午被告己○○曾帶同被害人庚○○前往星辰賓館之部分, 業據被害人庚○○證稱:係因被告己○○向伊表示缺錢,伊想趁機讓被告己○ ○放伊走,才要被告己○○將提款卡還伊(參見乙○審理卷第一二二頁)等語 ,並有前開被害人庚○○所使用蔡紋雅名義之帳戶交易概要一份在卷供佐,足 見被告己○○斯時帶同被害人庚○○外出,係因被害人庚○○試圖討好被告己 ○○並稱願意提領金錢交付,由被告己○○仍自始至終均陪同被害人庚○○之 情狀,其非惟並無釋放被害人庚○○之行為,且由斯時被害人庚○○係遭擄人 而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態下,為討好負責看守之被告己○○始提領該十二萬元款 項交付,亦可見係基於換取自己人身自由之故,被告己○○應知被害人庚○○ 係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該款項;又於五月十五日下午,被告酉○○與被告甲○ ○、寅○○、己○○及被告辰○○、未○○、壬○○雖曾在該愛國東路處聚集 聊天,且被害人庚○○亦在場,但證人庚○○已證稱:當日在場者買很多東西 且講很多事,其雖心理害怕但有參與聊天,最後被告酉○○告知伊要叫被告甲 ○○、寅○○開車載伊回南部找伊家人及被告癸○○,伊雖要求希望立即回家 ,但被告甲○○、寅○○仍先帶伊至群來商務汽車旅館,後來才獲救等語,足 見被告酉○○仍指示須由被告甲○○、寅○○押送被害人庚○○返家,被害人 庚○○迄五月十六日由被告甲○○依已為警查獲之被告酉○○指示帶往前開獲 救處前,仍處於遭擄人之繼續狀態中,僅係被告酉○○已有指示將予釋放,但 未釋放前即為警查獲。
(二)其次,關於被告酉○○、甲○○、寅○○、午○○、巳○○及共犯丁○○上開 擄走被害人庚○○之行為是否出於勒贖之意圖,被告癸○○於偵查中所稱:大 日建設公司尚積欠伊土地買賣合約之尾款一億六千萬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已與被告酉○○等人強令被害人庚○○ 簽立切結書時所提及之二億五千萬元款項數額不同,且被告癸○○復自承於八 十五年五月間伊母親曾與大日建設公司簽立前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因伊認 為價格太低又與大日建設公司洽商,迄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始由伊與大日建設公 司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二次簽約所約定之出賣土地價格以契約書所載內 容而言並無不同,且其亦未曾就此事對大日建設公司提起訴訟(參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 ○之兄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大日建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癸○○任何款項 (按證人戊○○於偵查中係具結後為此證述,復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已難認被害人庚 ○○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有何曾因未給付被告癸○○土地價款而生糾紛之情 形,則被告酉○○、甲○○所辯稱係相信被告癸○○所稱遭詐騙而低價出賣土 地一事,其等復坦承僅見過被告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如前述,被告癸 ○○已稱該二份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堪認原本議定之價格與契約書所載不同之內 容,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被告酉○○等復自承之前與被告癸○○並非 熟識,其等何以竟憑信被告癸○○之言,已有可疑;抑且,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酉○○向其表示有詐騙被告癸○○並獲利二億餘元 時,其即說明並無此事,且其遭押往高雄市西子灣賓館並見到被告癸○○時, 被害人庚○○仍重申此旨,並說明相關事務均係案外人即被害人庚○○之兄戊 ○○所處理,被告癸○○斯時並表示要被害人庚○○將其兄戊○○找出來等情 ,業據證人庚○○證述屬實,並有渠等當時對話之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酉○○於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復供稱:初始被告 癸○○確係委託伊針對被害人庚○○之兄戊○○及其舅舅謝明滿處理,則若如 被告酉○○所稱被告癸○○初始係欲與被害人庚○○之兄洽商該土地買賣糾紛 ,其應知此本與被害人庚○○無涉,其竟仍強押被害人庚○○且長達八日,亦 難認渠等所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出於代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者屬實;尤有進 者,證人庚○○於審理中復證稱:於五月十日在愛國東路處,被告甲○○先向 其提出須拿出一筆錢給渠等,其表示沒有錢,只有戌○○律師積欠伊之款項、 提款卡等,經被告甲○○及在場之被告寅○○等人幫腔說五十萬元不夠,被告 甲○○又說五、六百萬元如何,經伊表示沒有能力,後來才談成三百萬元,且 與被告甲○○談妥時被告酉○○雖未在場,但事後被告酉○○到達後,雖對被 告甲○○擅自與其協商數額一事不悅並有打被告甲○○,但嗣後仍係被告酉○ ○令其以電話向其家人告知須準備三百萬元,且斯時被告酉○○僅告知須先匯 款三百萬元,並非匯款一或二億元,所告知匯款之帳戶共二個,但被告癸○○ 名義之帳戶係要其匯入切結書所載二億餘元款項部分,另一帳戶才是供匯入該 筆三百萬元之用等語(參見乙○審理卷三第一00頁至第一四四頁),核與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