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50號
TPDM,91,賠,150,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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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偵查中受 羈押,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其中歷經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延長羈押(自 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二個月)、審判中羈押(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三個月 )、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延長羈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二個 月)、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延長羈押(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二個 月),受羈押日數合計二九一日,對此,聲請人不但無法謀生維持家計,聲請人 以及家人因為長期遭受旁人指指點點,造成名譽上之損失更不在話下,凡此均對 聲請人以及家人日後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之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三條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之案件既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受羈押二九一日以每 日折算賠償金五千元計算,總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 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 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 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 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 詳。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二份、刑事裁定影本 、押票回證影本等件為據,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之偵查、審判卷證核閱,聲請人確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共犯多人未到,有串證之虞,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 款、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要件而予羈押,台北地檢署嗣於羈押二月屆滿前之 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裁定 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影本參照),嗣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 、第一一四六二號、第一九三三七號起訴書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仍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羈押之要件而予羈押,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起分別經本院延長羈押,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 六一號裁定以被告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 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辦妥交保之手續後,於當日予以釋放(本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影本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時,經訊以:「你有無於八 十年十二月間承辦古仁城蔡國泰申請貸款土地建築融資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授信業務?.... 」,答:「有,我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我原來的客戶 林山青介紹古仁城蔡國泰二人申請貸款,並實際負責徵信調查業務,.... 」 ;問:「你有無接受古仁城蔡國泰林山青等人給予之任何好處?」,答:「 我曾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接受林山青古仁城邀約赴中國城酒廊宴飲」;而於 同日經檢察官訊以:「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有接受林等邀你到中國城酒廊消費 ?」,答;「是,有去過幾次」(見台北市調處、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因此由聲請人上開供述,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待查,而羈 押聲請人;偵查中,聲請人經台北市調處訊以:「你承辦古仁城蔡國泰申貸案 (新竹縣竹東鎮○○街○○段番社子小段三四九地號)時,是否曾向古仁城等人 索賄新台幣五百萬元(即免費贈屋方式)?」,答:「我並未主動要求古仁城等 人給付五百萬元或免費贈屋,據我記憶,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古仁城等人申請 建築融資中的土地款(二億九千萬)的第一筆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撥付後,我單 獨赴工地看開工情形,當時尚有古仁城蘇益生在場,我僅表示山坡地開發後, 環境應該很不錯,並且適合居住.... 等,古仁城隨即表示要送我一棟,亦談及 半買半送,以表示對貸款案進行順利感謝之意...,而我當時祇認為是生意人的 應酬話,並未當真,亦未置可否,但我的確未曾要求五百萬元賄款或免費贈屋, 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錢或免費贈屋」(見台北市調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而聲請人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經承辦法官訊問:「有無接受林 山青款宴招待二次?」,答:「有,是去他們公司拿資料,順便吃飯」;問:「 有無期約收受五百萬賄款?」,答:「我從未與他們期約,調查局在問我此點時 ,我甚至想不起來有此事,後來調查員提示八十二年六月的股東會議記錄,我才 想起可能是八十年我去看現場時,可能是蘇益生提到該址風景好,蓋好後要保留 一戶自己住,問我有無興趣,可用成本價賣我,但也未提到五百萬元價款,我當 時拒絕他,當作是戲言,所以後來根本忘了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聲請人於八十年間擔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評估,當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自白與 所承辦貸款之客戶至酒廊飲宴,且承辦貸款過程中與該貸款客戶談及以不相當之 代價買屋或贈屋之事,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規念所能容許,應認顯有違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檢察官及法院因而認聲請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嫌而予羈押,嗣雖經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查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本於其自 白,且該自白客觀上確足使人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難謂非由於渠自 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所自白之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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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