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13號
TPDM,91,易,1513,200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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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一六三
九六、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有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透過跳蚤市場周刊所刊登廣告之電話號碼聯絡應徵兼 差工作等事宜,因甲○○負責面試而認識甲○○乙○○明知甲○○要彼牙保買 賣之擴大機(AUDIO RESEARCH VT—二○○、型號:0000 0000)、CD播放機(WADIA 861 CD PLAYER、型號0 000000000號)各一台、後級擴大機(PASS LABORATOR IES ALEPH2、型號分別為○七七六三、○七七六四)二台,均為來源 不明之贓物(係陳恕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三巷七號 四樓住處所失竊之物),因有利可圖,竟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透過跳蚤雜誌上 所刊登全家音響店(公司名稱為伊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一號一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丙○○為股東)之電話號碼與該音響 店聯絡牙保前開遭竊之擴大機、CD播放機及後級擴大機等高級音響設備,丙○ ○與戊○○共同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丙○○、戊○○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處理,另結),明知該等音響設備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仍由丙○○負 責與乙○○商議購買前開音響設備事宜,乙○○與丙○○議定後,遂由甲○○於 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其向孫煌俊所經營之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永和 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T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搬運前開音響設備 至全家音響店(丁○○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由乙○○下車 與戊○○再行議價,戊○○因知悉該等音響設備來源不明,遂以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元之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並欲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乙



○○牙保該等音響設備可取得二萬元之報酬,惟事後因前開音響設備缺少遙控器 、音響線等物,戊○○即扣抵一萬元,而改以十六萬元(六萬元現金、十萬元支 票)購入,並將現金及支票交付乙○○乙○○旋將現金及支票交付甲○○,甲 ○○再交付乙○○一萬元。翌日,丁○○陪同乙○○至臺北市○○○路某銀行兌 現該十萬元支票後,由丁○○將款項轉交甲○○收受。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全家音響店內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失竊之擴大機及CD 播放機各一台。
三、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見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五號李明石住處無人在 家,認有機可趁,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向乙○○、丁○○佯稱其已 購買一木製茶桌而邀同不知情之乙○○、丁○○為其於翌日至李明石住宅搬運該 木製茶桌,乙○○、丁○○不知有偽遂應允為之搬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翌日(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先以不詳工具毀壞李明石住宅外附連圍 繞土地入門處之鋼繩鍊條鎖頭及該住宅之落地玻璃門鎖頭,而侵入李明石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後,再駕駛其所租用之前開T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燕子湖處與乙○○、丁○○會合,會合後乙○○駕駛彼向老闆 借用之HX─二四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跟隨甲○○至上開李明石住宅 ,甲○○遂利用不知情之乙○○、丁○○拆下並踰越該住宅落地玻璃門而侵入該 後由乙○○、丁○○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再由甲○○帶領乙○○、丁○○下山。 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松林路口臨檢查獲乙○ ○、丁○○,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木製茶桌,因而察覺上情。四、甲○○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勘查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 一四號住家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號李金子住宅,並以黑色膠帶 (膠帶上沾黏甲○○指紋一枚)黏於李金子住宅鐵捲門前作為記號。再於同年六 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不詳時間,趁李金子出國該住宅無人在家之 際,以不詳工具毀壞李金子住家左側鐵門門鎖及鐵窗上之鐵條後,踰越該鐵窗之 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李金子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金子所有 之三十一吋普騰牌電視機一台、家庭電影院音響一組、手錶四只(芝柏、亞米茄 各一支、CD二支)、其餘名牌手錶二十餘只、鑽戒二只、翠玉白菜一只、金飾 (含戒指、手鍊、項鍊等)約二十兩、水晶佛珠三串、洋酒數瓶、健康食品綠胚 、KENWOOD廠牌TH─七八A型無線電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 )一具、測量人體健康狀況之電腦一組等物,總值約五百多萬元。嗣因李金子於 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發
之黑色膠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得其上之指紋為甲○○所有,且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甲○○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一四號家中扣得前開失竊之無線電手機及無線電手機充電器各一具,而查獲 上情。
五、案經陳恕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明石李金子訴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牙保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經共 同被告丁○○陳述在卷,復經證人丙○○、戊○○證述歷歷,經核大致情節尚 屬一致,並有前開高級音響設備之原廠盒裝照片、說明書、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級音響中古行情網站資料、器材及附件中古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業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訊據被告甲○○對於黏貼在被害人李金子家中鐵捲門上之黑色膠帶所檢出之 指紋為其所有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木製茶 桌為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自稱謝慧堅之人所購買,雖曾央請被告丁○○代為 搬運該木製茶桌,但被告丁○○、乙○○竟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前往搬運,其 並未竊取該木製茶桌;至在被害人李金子住宅鐵捲門上之黑色膠帶係其修理 手機天線所用之物,其隨手棄置於地,不知何以會在被害人李金子住宅鐵捲 門上,且在其住處所查獲之無線電手機,係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之跳蚤市場以三千元所購得,並非竊盜所得,其未侵入被害人 李金子之住宅竊取財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甲○○涉犯前揭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明石證述歷歷,並有該失竊之木製茶桌 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李明石遭竊之住宅景觀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該木製茶桌為其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一 自稱謝慧堅之人所購買,且雖曾向被告乙○○、丁○○表示央請渠等搬 運該木製茶桌之意,但尚未確定日期,被告乙○○及丁○○自行前往日 搬運,其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甲○○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 所載謝慧堅之人,無論姓名或國民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查,則是否確有謝慧堅之人,顯 有可疑,已難遽採。再者,被告甲○○雖以係被告乙○○、丁○○在未 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前往搬運,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於偵 訊時未曾供述係被告乙○○、丁○○自行前往搬運等情節,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言係被告丁○○、乙○○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前往搬運 ,其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參諸被告甲○○於當日確有至 證人李明石住宅處現場監督被告乙○○、丁○○搬運木製茶桌等情,復 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要彼為之 載運桌子,彼同意後隔日即與被告甲○○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 宜路口見面,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丁○○碰面後,彼開車搭載被 告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燕子湖旁時與被告甲○○會面,之 後被告丁○○告知彼跟著被告甲○○車子走,到山上一間鐵皮屋前面, 被告丁○○要彼倒車至院子裡,彼與被告丁○○將木桌搬上車子,搬好 開出來後看見被告甲○○在前面等候,被告丁○○要彼跟著被告甲○○ 車子走,說要載木桌去修理,搬到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檢,被告甲○○ 在彼與被告丁○○搬桌子之際確實在場,是被告甲○○開車帶彼等前往



證人李明石住宅處搬桌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 宗第八、十、四十五、四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偵查卷 宗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明確,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陳與被告乙○○會合後,係被 告甲○○引導前往目的地,渠與被告乙○○搬運木製茶桌後亦係被告吳 志成引導下山,不知道木桌不是被告甲○○的,因被告甲○○說木桌是 向別人買的,當時甲○○說要把木桌搬去修理,但沒說搬到何處,只有 說跟著被告甲○○的車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 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 頁),經核大致情節尚屬一致,徵諸證人孫煌俊亦證稱係將T五—三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租予被告甲○○等情,並參照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堪認被告甲○○於租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確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偕 同不知情之被告乙○○、丁○○前往證人李明石住宅處搬運前開木製茶 桌無訛,況衡之常情,被告甲○○若果係合法向他人購買木製茶桌,何 以不在出賣人謝慧堅在場之際前往搬運木製茶桌,反於出賣人不在場之 際前往搬運,是本院綜以此情,堪認被告甲○○所辯該木桌係其向自稱 謝慧堅之人所購得,未與被告乙○○、丁○○前往搬運該木製茶桌云云 ,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涉犯前揭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 被害人李金子之住宅確經竊賊侵入,且置放於該住宅內之無線電手機及 充電器等物品已遭竊賊竊取,而在被害人李金子之鐵捲門上所黏貼黑色 膠帶上所沾黏之指紋為被告甲○○所有,且在被告甲○○住宅處所扣得 之無線電手機及充電器為被害人李金子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金子 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失竊無線電手機及充 電器之照片、被害人李金子住宅鐵捲門遭破壞之照片、被害人李金子報 案時之現場照片、黏有黑色膠帶之被害人李金子家中鐵捲門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刑紋字第一七九四三 五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未至被害人李金子家中竊取 財物云云,然若其所辯為真,何以其家中會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無 線電手機及充電器,又何以會在被害人李金子之住宅大門處查得沾黏有 被告甲○○指紋之黑色膠帶,且被告甲○○所供其購得該無線電手機及 充電器之時間,復早於被害人李金子失竊財物之前,是被告甲○○所辯 ,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前揭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



)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不詳工具毀 壞證人李明石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入門處之鋼繩鍊條鎖頭及該住宅之落地玻璃 門鎖頭,而侵入證人李明石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 ○、丁○○拆下並踰越該住宅落地玻璃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置放於該住宅內之 證人李明石所有之木製茶桌,並於右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壞被害人李金子住 家左側鐵門門鎖及鐵窗上之鐵條後,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 被害人李金子所有之前開物品之所為(侵入被害人李金子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第一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及第二次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 二款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甲○○無故侵入李明石住宅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已提出告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 六頁),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乙○○、丁○○著手實施竊取證人李明石木製茶桌之行為,乃 間接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云云,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竊盜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有前揭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分別為本件竊盜及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甲 ○○尚值壯年卻不知進取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甚鉅,已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乙○○牙保贓物之所得僅一萬元且已得被害人 即證人陳恕生之諒解,被告甲○○乙○○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甲○○飾詞矯卸 ,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部分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侵入臺北市○○區○○街二十三巷七號四樓陳恕生住宅,以不詳工 具剪斷鐵門鐵條後,以手伸入門內開鎖進入,竊取陳恕生所有之高級音響設 備,計有:擴大機一台、CD播放機一台、後級擴大機二台等三種音響設備 ,及數位攝影機、照相機、玉鐲、髮晶球、手鍊等財物,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等安全設備竊盜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即證人陳恕生 之指述、共同被告乙○○、丁○○之陳述、前開失竊之音響設備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曾搭載被告丁○○、乙○○共同前往 全家音響店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 取陳恕生所有之高級音響設備等財物等語。
㈣經查:觀諸證人陳恕生之證述及前開失竊之音響設備照片,不過證明證人陳 恕生所有之物確有失竊情事,然竊取伊所有物品之人究為何人,就伊所為證 言尚難窺見,是自難執此認被告甲○○確為竊取證人陳恕生前開高級音響設 備等物品之行為人。再就共同被告乙○○之供陳以觀,亦僅足以證明乙○○ 所牙保之前開贓物,應係被告甲○○所提供等情,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為竊取證人陳恕生上開財物之行為人,復就共同被告丁○○之供陳觀之 ,亦顯不足認被告甲○○確為竊取陳恕生前開音響設備之行為人甚明,是本 案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甲○○確涉有竊取證人陳恕生財物之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甲○○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甲○ ○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或搬運贓物等罪嫌,因公訴人就此並未加以起訴,且 此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是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邀同被告乙○○、丁○ ○共同竊盜告訴人李明石所有之原木製茶桌,被告乙○○、丁○○基於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應允之,三人隨於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乙○○、 丁○○駕駛之HX─二四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五號告 訴人住宅,三人共同破壞上址庭院大門之鋼繩鎖及住宅玻璃門門鎖後,由被告 丁○○、乙○○將置於屋內之前開茶桌竊取搬運至貨車上,得手後,即由被告 甲○○帶領被告乙○○、丁○○下山,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松林路口臨檢查獲被告乙○○、丁○○,並扣得前開失竊之茶桌 ,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乙○ ○、丁○○均自承有至告訴人即證人李明石之住宅搬運前開木製茶桌、證人李 明石之證述、該失竊之木製茶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李明石遭竊之住 宅景觀照片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應被告甲○○、丁○○ 之邀而前往證人李明石處搬運前開木製茶桌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告甲○○要彼幫忙搬運被告甲○○所購買之木製茶桌, 不知該木製茶桌為贓物,未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無竊取該木製茶桌之意等 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證人李明石之住宅搬 運該木製茶桌,且嗣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復經共同 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該失竊之木製茶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然參之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阿成』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 許以電話通知我說:『我向人購買木製茶桌,你向他人借貨車幫我裝載下山』 ,當時我就聯絡乙○○幫我借車,而後約在北宜路、新烏路口相見,而綽號『 阿成』已在新店市○○路○段燕子湖旁等我們,也是『阿成』開一輛自小客車 在前頭引導我與乙○○到達目的地,等我與乙○○合力搬該木製茶桌後續在前 面引導我與乙○○下山,不知該木製茶桌是贓物。」、「是甲○○叫我並由我 叫乙○○前往取大型原木方形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 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於偵訊中復供稱「我朋友阿成打電話給我,在 十五日晚上七點,叫我借貨車說要搬桌子,我今天問乙○○有沒有車子,他說 有,我們就與阿成約在新店燕子湖見面,見面後他直接帶我們去被害人家,我 們就將桌載走,我跟著阿成車子走。」、「‧‧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 能借到貨車,他需要貨車載物‧‧甲○○請我幫他借車,我就打電話給乙○○ ‧‧甲○○有跟我約好在燕子湖等,由他帶路。甲○○請我們幫他載木桌送修 ,我與他是朋友就答應了。我不知道木桌不是他的,甲○○說木桌是跟別人買 的。」、「(問:乙○○是否知是甲○○要去搬木桌?)不知道,我只有告訴 乙○○要去搬東西。」、「(問:甲○○有說木桌搬到何處修理?)沒有,只 有說跟他車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 反面、八十七頁反面、八十八頁),經核與被告乙○○所辯不知該木製茶桌為 贓物,未與被告甲○○共同竊盜,彼認該木製茶桌為被告甲○○所購買,彼無 竊取該木製茶桌之意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既係認該木製茶桌為被告甲○○



所購之物品而前往搬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辯並未 竊盜等語顯非無稽。再證人李明石之證述及遭竊之住宅景觀照片,僅可證明證 人李明石住處確有失竊情事,尚不足為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之證明,是不足執認被告乙○○確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情節,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涉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被 告乙○○、丁○○均自承有至證人李明石之住宅搬運前開木製茶桌、證人李明 石之證述、該失竊之木製茶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李明石遭竊之住宅 景觀照片等,遽論被告乙○○確涉有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此部分之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乃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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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