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及三百五十萬 元二筆款項,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利息分別 按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即百分之七百一八四扣除百分之三點二五九)及百分之七 點三七五(即百分之七點0五九扣除百分之零點三一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 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 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友大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及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分別 尚餘本金六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百四十六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 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六點八八四及六點八二四, 分別減碼百分三點二五九及加碼百分零點三一六,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六二五及百 分之七點一四),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 外人友大公司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因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友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既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及 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 六元,及其中六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元,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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