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34號
PCDM,106,審訴,93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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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鴻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董鴻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1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海洛因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3之21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 查,董鴻麟為逃避追緝,隨即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 .0660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022公 克〉)棄置於地面,而為警當場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鴻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 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89年



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 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47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 第68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50650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 28,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 前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7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 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 獲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063 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書1份(見同前偵卷第36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105年12月23日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從事瓦 斯運送工作,日薪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前偵 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638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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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