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石旺得、丙○○與訴外人崔捷先、袁應孝、吳裕淵、呂美 瑱、林守謙、張佳綺、張芝瑜、莊慧芬、許順風、陳俊隆、陳耀徽、喬建發、 黃麗萍、董湘玲、劉玉嬉等人,共組「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財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寄發「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 團」刮刮樂廣告予原告,原告不察誤以為中獎,而以電話向該集團廣告所留之 聯絡電話查詢時,即有自稱「宋專員」之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此項活動係 由各百貨公司提供中獎人之地址,獎品獎金則由廠商聯合贊助云云,並再三恭 喜原告,繼而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中獎額百分之十五稅金 即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後,始能領取獎金,並以原告住居台北、路途遙遠為 由,向原告佯稱可將稅款匯入該集團指定之「李秋青」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宋專員」代為辦理繳稅手續 ,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言辦理,嗣原告將稅金九萬元匯入後,「宋專員」再向 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原告並非該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十五萬元會員費 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 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原告再度依言將會員費匯入該集團自稱「孫課長」所 指定之「陳師奇」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號,詎原告將款項匯入後,上揭詐欺集團陸續有自稱「孫課長」、「邵總會計 」、「金副理」之人又先後詐稱原告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 要求原告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並稱已代原告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原告再 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孫課長」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原告應支出款遭查 獲開除,原告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原 告陷於錯誤,再陸續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謝明偉」於大安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之「許志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總計原告先後共計匯入一百十四萬元至該集團備妥之帳戶內, 嗣因被告等共組之詐欺集團既未交付任何獎金或六合彩彩金予原告,亦未依其
允諾將原告所匯交之款項退還,且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該集團所留供 聯絡用之電話均無人接聽,不幾日旋成空號,原告始知被騙。按原告所匯交之 一百十四萬元係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起訴書各乙件、入戶電 匯回條五紙、「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廣告傳單(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一一二五七號起訴 書各乙件、入戶電匯回條五紙、「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廣告傳單(影本)二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 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一百十四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