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58號
PCDM,106,審訴,85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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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其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住巷00○0 號 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 路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崇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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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