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子字第四九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 拾萬零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 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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