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466號
SLEV,106,士簡,46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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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郭麗雲
被   告 蔣祖恩
      蔣復恩
      蔣湄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蔣祖英
被   告 蔣又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5 人明 知原告早於民國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逕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下稱系爭墓地)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約12坪面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5 人拆除系爭墓地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如被告5 人 拒不拆除系爭墓地並交還系爭土地,則被告5 人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購買費;又被告自96年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1 年租 金及清潔費約新台幣(下同)6,000 元計算,被告5 人自96 年起迄今已受有60,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即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5 人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並拆除其上地上物。(二 )被告5 人如拒不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拆除工作物), 則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使用權購買費(如附件所示)工作 物。(三)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清潔管理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係於民國80年間向合法殯葬業者即訴外人宜 城公司購買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其等父、母親之壽 墳。嗣其等之父親去世並訂於104 年4 月23日下葬,詎下葬



前3 天,原告自稱其為系爭土地新地主,並透過做墓工人向 其等索要管理清潔費,下葬第3 天,原告又透過做墓工人宣 稱要對其等提告。嗣原告為此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等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料,原告竟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原告所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又模糊不清,聲請調閱空拍圖及法拍紀錄,以 釐清本案事實。又其等於106 年3 月18日至系爭墓地掃墓時 ,竟發現原告張貼要求其等繳納管理費之公告,並稱如不繳 納即拆除系爭墓地,其等遂於同年4 月7 日找原告繳納管理 費,惟原告卻稱其已至法院提告,如其等給付50萬元,其就 會撤告。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卻又無故二次不到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 就為其物之所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 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者,則屬出資建造人或承受此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 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5 人興建之系爭墓地使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5 人提起刑 事竊佔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墓地確由被告5 人之 家族於80年4 月12日購入,並於同年進行建置,認被告5 人於偵查中抗辯:系爭墓地係被告5 人之家族於80年間, 為遷葬其等兄弟蔣祖息遺骨而購入,當時即已建置本案墓



地範圍,預留給其等父母身後使用,其等母親先於96年8 月間下葬系爭墓地,其等父親再於104 年4 月間下葬系爭 墓地,其等雇工於原墓地範圍內為修葺,於修葺期間,原 告出面主張係系爭墓地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其等補繳 管理費,但其等認為對系爭墓地享有永久使用權,故兩造 發生爭議等語與事實相符,此亦有卷附私立宜城公墓、墓 地使用證明書、墓地材料表(契約)、安順殯儀有限公司 本案墓地現場圖紙、墓地工程保固卡(日期為80年5 月12 日)、94年12月2 日系爭墓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 見偵卷第80-100頁),爰認被告5 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對系爭墓地享有合法使用權,應屬有據,難認被告 5 人於104 年4 月間將其等父親安葬於系爭墓地之行為, 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存在。(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 頁)
(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且觀諸原告於 本案提出之現場公告事項、系爭墓地照片、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2 紙、修改同意書、費用收 取證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15頁),該等證據僅不過 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墓地之現況照片及 訴外人陳朝清張錦田曾與原告簽訂契約,支付費用進行 祖墳修繕工程等事實,然此與本件系爭墓地究竟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主要爭點,並無關連性,尚不得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墓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 告主張被告5 人興建之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舉證 不足,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墓地有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被告5 人拆除系爭墓地並交還系爭土地;如拒不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即給付300,000 元使用權購買費;並連帶給付 占用10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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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