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454號
TCDV,93,聲,454,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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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 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九 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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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