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33號
TCDV,93,聲,333,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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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設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右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寅字第三九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 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三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寅字第三九二九號、九 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六號及九十年度中簡字 第二六六一號(該案件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案卷卷宗,並 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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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