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
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5時 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重新橋下機車停車 場,見沈芝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啟動機車電門後,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 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李沂庭獨自行走於該處,基於搶奪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沂庭,趁李沂庭不及防備之際,自 左後方猝然以伸手奪取李沂庭夾於左腋下的皮夾1 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5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 元)得手,嗣因李沂庭當場呼救,經路人蔡偉祥上前將黃○ 霖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開搶奪犯行,黃○霖於同日 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 開竊盜機車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霖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芝鴻、證人蔡偉祥於警詢 時、被害人李沂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證人蔡 偉祥傷勢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 26頁、第28頁至第32頁),復有前述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竊取沈芝鴻機車部分,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供稱尚有 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搶奪李沂庭所有之皮夾後,已將該 皮夾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經李沂庭呼救後,始再遭路人 蔡偉祥壓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沂庭、證人蔡偉祥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搶奪犯行自屬既遂,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 奪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 行,且騎乘竊得之機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 奪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搶奪犯行所搶得 之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5 張及現金7,30 0 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沈芝鴻、李沂庭,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竊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