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英哲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在宜蘭縣 利澤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台7丙線 31公里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 不慎與沈宗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造成沈宗緯受有下巴、左腳踝挫傷及左手無名指 割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對林英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宗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8 、12-13、16、19-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 傷。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沈宗緯就車損及受傷部分達成和解,
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