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交予上訴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其間並不存在 任何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 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九九七號),為此撤銷因 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操作期貨,而陸續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三萬元匯入訴外人周枝助(被上訴人之夫)之帳戶,惟被上訴人竟未依所託而 將款項挪作他用,其後被上訴人要求將上開款項轉作消費借貸之關係,並以上訴 人女兒之名義定期定額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充作利息;又,九十年 十月底,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自日盛期貨陳雅君(上訴人的女兒)之帳戶提領十 萬元,被上訴人竟提領一百萬元入己,造成上訴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雖被上 訴人事後補回五十萬元繼續操作期貨,但尚有四十萬元遭到被上訴人侵吞而未見 償還。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之三張本票是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自應推定 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即本票之發票日)與上訴人達成民法 上之和解契約或協議,而以二百三十萬元作為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餘額,附表所示之本票則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供作擔保和解契約或協議之履行,兩 造之間並非無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 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據為裁判之基礎: ㈠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係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三十八巷十三號上訴人甲○○、周秋桂夫妻家中所簽發,簽發後 由上訴人取走。
㈡被上訴人與其夫周枝助於簽發本件本票之翌(二十九)日,曾一同前往上訴人 甲○○之住處,交付上訴人祿加公司未上市股票一萬六百二十六股。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曾以陳雅君、甲○○之名義,分別匯款五十萬、五十萬、 二十五萬、十八萬元到周枝助帳戶內。
㈣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周銘秋(周秋桂之妹)曾匯款二十萬元至周枝助之 帳戶。
㈤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之女陳雅君、陳翠蘋之名義與第 一商業銀行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按月為陳雅君、陳翠蘋買進一萬元之富蘭克林 坦柏頓全球基金,總計金額為三十三萬元。
㈥上訴人甲○○匯款一百萬元到日盛證券陳雅君名下帳戶,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六 月七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三日。
二、本件被上訴人稱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是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其所主張「 遭脅迫」之具體事實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下午,在甲○○(上訴 人)、周秋桂夫妻家中,甲○○舉手要打周秋桂,乙○○因為心理恐懼,害怕 甲○○對乙○○施暴才簽發本件本票,甲○○並對乙○○說不能離開」(簡上 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被上訴人乙○○於反訴上訴人甲○○妨害自由 一案中並主張稱:「:::八十八年間:::反訴被告周秋桂:::委託乙○ ○代買賣股票,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陳雅君(周秋桂之女)名義匯 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甲○○名義匯款、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甲 ○○名義匯款二十五萬元予乙○○,乙○○也依約代買代賣股票,其間交易正 常,路、周二人感情甚篤(其間乙○○曾陸續交付周秋桂二十六萬八千元), 惟自九十年起股市下跌,九十年四月乙○○徵得周秋桂同意,將套牢股票出脫 ,改投資期貨交易,原本獲利不錯,最後卻虧損殆盡,路、周二女都因投資股 市及期貨失利致使家庭經濟惡化,雙方感情乃告生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下午二時許,乙○○到周秋桂位於台中市○○區○○路三十八巷十三號住 處拜訪周女(日盛期貨營業員託乙○○將結算表交付周秋桂),其夫甲○○知 悉周女投資失利大為光火,一直臭罵周秋桂,並作勢要打周秋桂,乙○○基於 對周女的道義及感情,乃向甲○○下跪代周秋桂求情,甲○○順勢強要乙○○ 簽發三張本票:::(按即本件附表之本票)負責賠償周秋桂在股市、期貨投 資之一切損失:::,原本乙○○拒不簽發本票,但遭甲○○強行留滯長達六 小時,延至當日下午八時許,乙○○簽發三紙本票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後,始 得脫身」等語(簡上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下午二時至晚間八時之間,被上訴人乙○○曾經滯 留在上訴人甲○○之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乙○○主張上開期間內 曾遭上訴人言詞威嚇,並舉通聯紀錄為證(簡上卷第一五一頁以下),惟上開 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之十五時十八分0四秒、十七
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及十八時0一分0一秒時,00000000號電話( 被上訴人家之市話)曾經與0000000000號電話(被上訴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言詞威嚇之事實。 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曾以陳雅君、甲○○之名義,分別匯款新台幣五十萬、五 十萬、二十五萬、十八萬元到周枝助帳戶內;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周銘 秋(周秋桂之妹)曾匯款二十萬元至周枝助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款 項,上訴人甲○○主張係供被上訴人乙○○代為操作「期貨」之用,而被上訴 人乙○○則主張除周銘秋部分之二十萬元外,其餘之款項均是代為操作「股票 」之用,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雙方所約定之資金用途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資金暫置不論,即使被上訴人乙○○所 主張之「代為操作股票」一節為真,被上訴人乙○○稱上開款項,除按月以陳 雅君、陳翠蘋之名義購買基金、購買未上市股票、交付現金,及代付未上市公 司之增資款外,其餘資金業因操作股票失利而損失殆盡(見簡上卷第六七頁) ,並提出周枝助帳戶之對帳單(簡上卷第一八二頁)、被上訴人乙○○自行填 寫之股票交易紀錄(簡上卷第一八三頁)為證,惟就上開資金,被上訴人乙○ ○未曾與自有之資金分別操作,而係與自有資金相混同,以周枝助之名義買賣 股票(見簡上卷第一六七頁),而一旦資金混同運用,旁人自無法辨別那一部 分係為上訴人甲○○利益操作,那一部分是為被上訴人乙○○自己之利益而買 賣,即使被上訴人乙○○主張自為記錄之交易,並進行說明,亦屬淪於被上訴 人一己之主觀,難以取信於人,則衡情論理,被上訴人解釋交易紀錄費時,在 短時間內欲徹底釐清上訴人投資之損益並非容易,縱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當天下午二時至晚間八時之間被上訴人乙○○均滯留於被上訴人家中進行說明 澄清,於事理亦屬無違,不能因被上訴人乙○○滯留之時間稍久,即指上訴人 甲○○經曾對其施以脅迫。況衡之常理,被上訴人乙○○如確遭脅迫而簽發本 票,則其事後報警處理、請求親友協助猶恐不及,殊無可能進行清償之準備, 反觀被上訴人竟於翌(二十九﹞日偕同其夫周枝助一同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交付 祿加公司股票一萬零六百二十六股,用供清償之準備(簡上卷第一三九頁); 再兩造如達成協議,亦無必然僅簽發一張本票,或簽發票據之金額與雙方往來 交易金額悉屬相同之理,亦不能以所簽發之本票為三張、上訴人匯入周枝助帳 戶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相當,而推認被上訴人乙○○遭受脅迫,綜合前述,足 認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並非可採。又 被上訴人乙○○既未能證明曾遭脅迫之事實,其亦不致於無因而簽發附表所示 之三張本票,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達成結算之協議 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用,堪以採信。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甲○○雖曾主張附表
所示之三張本票係因借款債權而簽發(即前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匯 款一百六十三萬遭被上訴人挪用,經被上訴人乙○○之同意而轉作借款),惟上 開主張,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核此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釋例有別(該決議之前提事實為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雙方對於因借款而簽發支票一節並無爭執,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無法予以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甲○○所主張匯款一 百六十三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同意轉作借款、被上訴人乙○○提領陳雅君帳戶存款 之侵權行為等各節,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上訴人甲○○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乙○○同意轉作借款,及擅自提領存款之事實,惟兩造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當天達成結算之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用,則該次協 議自屬上訴人甲○○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被上訴人乙○○復無法就其票據抗辯 事由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周靜秀
~B 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童淑芬
~fo
附表:發票日均為民國年、月、日,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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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 票│ 00000000 │ 600,000 │乙○○│ 92.01.28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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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 00000000 │ 200,000 │同右 │ 同右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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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 00000000 │1,500,000 │同右 │ 同右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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