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貳、陳述;
一、訴外人林碧珍前曾持如附表編號四之背書人為再審被告甲○○之支票一紙,向再 審原告借款週轉,該支票之背書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之背書印文完全相同,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發 票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付款人申請提存備付存入「退票備付款」, 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再審原告重行提示兌現,以上事實有台北銀行豐原分 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銀豐原字第926007330O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原本可證 。次查,上揭「退票備付款」應係由再審被告所提供,由再審被告親自於同年十 一月四日從其設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領現後存入,此有台北銀行豐原 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銀豐原字第92600825OO號函所提供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 料可證,並經再審被告之子即上開支票發票人興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堃昇到庭 證述無訛,再查,系爭支票帳戶內總計退票之支票已有四紙,此為訴外人林碧珍 所證實;綜合上開事證可見,上開提存備付手續既由再審被告親自洽辦,再審被 告理當對支票之內容知之甚詳,否則其又如何能指定特定之上開支票申請提存備 付?再審被告既願就已知內容之上開支票提存「退票備付款」,顯然承認其上之 背書印章為真正,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既與上開支票上之背書印章完全相同 ,可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亦屬真正。退步而言,縱認尚未能證明及此,亦應 足證明再審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揭證據顯足以 影響於判決,而為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訴外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呈公司,負責人鐘秋蘭為林堃昇之配偶 )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授信額度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貸款,並邀同再 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上事實,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一豐放字 第八十九號函可證(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起);嗣林碧珍因並曾持多次持昕呈公司 所取得之客票,蓋用與系爭背書所用之印章,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票據貼現,以 上事實,有林碧珍之證詞可證,雖鈞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取之借款資料
中,查無蓋用系爭印章之文件,然此諒係蓋有系爭印章之借款資料,業因借款已 清償而未留存之緣故,再審被告既對上開票貼借款本即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林碧 珍自無偽造其印章以申請票據貼現之必要,蓋無論上開印章是否偽造,再審被告 均應負擔保償還之責任,林碧珍又何必費心偽造?由是益可證明,上開背書之印 章應屬真正。
參、證據:提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銀豐原字第926007330O號 函及其所附支票影本各壹件、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銀豐原字第 9260082500號函及其所附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各壹件。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自始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是經其授權所蓋,二審時業經林碧珍坦 承不諱,並經再審被告提供原印鑑與偽造之印鑑相比對,確實發現二者不符,再 審原告聲請函調各銀行所檢送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蓋用 者均係上述印鑑章,始終未發現使用與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相同之印章,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訴外人林碧珍以系爭偽造印章用印時再審被告在場,或是證明系爭支票 上之背書用印曾經過再審被告同意或授權。
二、再審原告一再聲請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也經過兩造辨識及表 示意見,應該是已盡調查之能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存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證,計至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起訴為止,再加計 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碧珍持訴外人興燦公 司簽發,由再審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向其借款,詎該等支 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興燦公司及再審被告分別給付系爭票 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發票人興 燦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第一審判命其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人之印章非其所蓋,亦未授權林碧珍蓋用印章 ,該印章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經原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嗣原確 定判決係以:證人林碧珍證稱:「系爭支票上背書『甲○○』印章是我去刻的,
跟我父親的印鑑章很類似,只差『造』字而已,印鑑章的『造』字沒凸出來,偽 刻的『 』字有凸出來,肉眼可以辨識。當初,乙○○到我們公司收保費,我向 她借資金週轉她說要蓋我父親的印章,所以我就拿這顆偽刻的印章給她蓋。除三 張系爭支票外,另紙票號FY0000000號支票亦是以偽刻印章背書。因四紙支票都 退票,我怕公司有退票記錄成拒絕往來戶,所以請我弟弟想辦法讓這張票( FY0000000號)以備付方式兌現,免變成拒絕往來戶。到九十一年六月因我跳票 ,以後執票人找我父親要錢時,我父親才知情。」,證人林堃昇到庭證稱:「我 票給我姐姐林碧珍使用,簽發、背書都是她作的,我事後才知道。票號0000 000,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支票退票後,我姐姐告訴我她沒有辦法 處理,要我幫忙處理,只有這張票是我處理的。我騙我父親說我有一張票的貨款 沒辦法處理,要我父親幫忙,他當時還罵我一頓,而當時我父親並沒有看到這張 票,亦不知背書如何,就打電話給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用現金轉入我甲存帳戶兌 現。」,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之印鑑章及林碧珍偽刻之甲○ ○印章,其筆劃特徵固極其相似,其區別只在於「造」字右下方「口」字有明顯 差異,印鑑章之「口」字四週是連接密合,而偽刻者「 」字左右兩邊均往上凸 出。而被上訴人聲請函調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安泰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所檢送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蓋者均係甲 ○○之印鑑章,未發現有使用「 」字右下方之「 」有往上凸出之印章,被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又提不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 是林碧珍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所刻、蓋上,其父(甲○○)不知情」 之供詞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被偽造之人,既未在票上蓋章背 書,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審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以訴外人林碧珍交付再審原告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中,其中附表編號 四之支票,該支票之背書印文與編號一至三之系爭三紙支票之背書印文完全相同 ,編號四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發票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向付款人申請提存備付存入「退票備付款」,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再審原 告重行提示兌現,以上事實有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銀豐原 字第926007330O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原本可證,又上揭「退票備付款」係由再審 被告所提供,由再審被告親自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從其設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 款帳戶領現後存入,此有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銀豐原字第 9260082 5OO號函所提供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可證(下稱該二項證物),並經 再審被告之子即上開支票發票人興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堃昇到庭證述無訛,可 證系爭三紙支票之再審被告之背書為真正;退步而言,縱認尚未能證明及此,亦 應足證明再審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 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銀豐原字第926007330O號函及其檢送
之支票原本、與同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銀豐原字第92600825OO號函所提供之存 提款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之退票備付款係由再審被 告之存款帳戶存入,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存入退票備付款時已明知上開支票上 有其名義之上開背書。且依證人林碧珍於審理之前述證言,可證明其在再審原告 面前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上之再審被告名義之印章係其所自行偽刻蓋用 ,再審被告均不知情,嗣因附表編號四之支票退票,故林碧珍請該支票發票人興 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弟林堃昇幫忙處理,再證人林堃昇亦證稱其請其父親即 再審被告說幫忙處理時,再審被告並未看見該紙支票,亦不知背書如何。是本件 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明知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有其名義之背書,是雖附表編號四 之支票上之再審被告名義之背書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系爭三紙支票上之被告 名義之背書印文相同,然該背書之印章既均係林碧珍所偽刻,即不足以證明系爭 背書之印章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訴外人林碧珍代 為在上開支票上背書,或知林碧珍以該偽刻之印章代為背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 情形,自不能認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論及上開二項證物,惟縱加以審酌,亦不足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即不能認為有理由。五、再審原告又以:訴外人昕呈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授信額度最高限 額二千萬元之貸款,並邀同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上事實,有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九十二)一豐放字第八十九號函可證;嗣林碧珍因並曾持多次持昕呈 公司所取得之客票,蓋用與系爭背書所用之印章,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票據貼現 ,以上事實,有林碧珍之證詞可證,可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之印章應屬真正云云 。然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一豐放字 第八十九號函送之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各項文件單據上所使用之印章均係再 審被告之印鑑章,並非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再審原告聲 請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多次函查結果,該行現所保存再審被告為昕呈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之全部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均 係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均與系爭支票上背書印章不同,此有該行歷次回函資料附 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證,是再審被告曾擔任上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其曾使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又證人林碧珍證稱:「我刻的這顆印章,拿去 銀行做票貼,因為每次都需要用到印章,所以我都是拿這顆印章去蓋票貼,但是 並沒有去做其他銀行融資的用途。而票貼不是蓋在票據上,是銀行申請書上需要 蓋章的部分,另因為票貼的時要有保證人,所以我父親不知道。因為支票兌現就 已經是償還,並沒有展期或其問題,而這些票都已經兌現了,我父親是因為九十 一年六月因我跳票,以後執票人找父親要錢時,我父親後來才知道。我沒有告訴 我父親我將偽刻的印章使用在那裡」等語,是依證人林碧珍之證言,其於票貼時 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再審被告亦不知情,故不足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真 正。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 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
再審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張國華
~B 法 官 王金洲
~FO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號 │票面金額│背書人名義 │
├──┼─────┼────┼────┼────┼────┼───────┤
│1 │91.10.31 │興燦實業│台北銀行│0000000 │351,600 │「甲○○」 │
│ │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 │
├──┼─────┼────┼────┼────┼────┼───────┤
│2 │91.11.30 │興燦實業│台北銀行│0000000 │302,600 │「甲○○」 │
│ │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 │
├──┼─────┼────┼────┼────┼────┼───────┤
│3 │91.12.10 │興燦實業│台北銀行│0000000 │313,500 │「甲○○」 │
│ │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 │
├──┼─────┼────┼────┼────┼────┼───────┤
│4 │91.09.30 │興燦實業│台北銀行│0000000 │323,100 │「甲○○」 │
│ │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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