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69號
PCDM,106,審訴,11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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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雅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於針 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蘇 雅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與本案有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10公克, 驗餘淨重0.0400公克)、分裝杓2支、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台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1顆等物供警扣案,並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朋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17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安街口,為警查獲,蘇 雅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 ,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雅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強 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4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8、44至45頁;同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6頁;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5, 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報告日期:2017/4/14,報 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H1 060237)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50頁;偵卷二第8 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4至26、35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分裝杓2支可資 佐證。又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10公克 、驗餘淨重0.040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8頁), 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 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 ,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 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被告周一錡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與本案有關之海洛因1包 、分裝杓2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供承自己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22號搜索票1紙即明(見偵卷一第 6至8、23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 ,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是核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400公克) ,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台、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 球1 顆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與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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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