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59號
PCDM,106,審訴,115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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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欄 第10行「執行完畢」記載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最末行「執行完畢」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不因嗣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62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而影響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及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兩 名女兒、罹病之妻子及母親待其扶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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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張○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 國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南路某公園內,以摻入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10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鴻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
│ │之供述。 │ 洛因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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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